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DEV-113-橋簡-1233-2025011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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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黃鴻文 被 告 嚴乙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均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樓住 戶,為樓上、樓下住戶,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6時10分許,帶其飼養之犬隻欲外出就醫,搭乘電梯至地下1樓時,遇原告返家欲搭乘電梯上樓,因被告飼養之犬隻未自行離開電梯,被告亦未使其犬隻離去,原告即將電梯門先行關閉,並按壓住家樓層之電梯,詎電梯抵達7樓原告住家後,被告因不滿原告之行為,竟站在電梯門口處使原告無法離開電梯,並多次以雙手推原告、以身體緊靠原告、持手機緊靠原告拍攝等方式,阻擋原告離開電梯,期間原告多次嘗試將電梯開啟欲離開電梯,被告並以手撥開原告按電梯按鍵之手,以此方式將電梯關閉,並將電梯按至地下1樓,電梯抵達地下1樓開門後,被告復又以身體阻擋電梯門關閉之方式,阻擋原告搭乘電梯上樓,期間約經過10分鐘被告始離去(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被告行為搭電梯都會心生畏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核閱該案卷內事證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以前述行為妨害原告行動,已侵害原告自由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賠償。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行動受限相當時間,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影響之程度、時間長短、被告行為動機及方式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