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DEV-113-橋簡-1243-2025030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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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施良勳 劉遊燕 被 告 江香玲 訴訟代理人 曾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約定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民國102年7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以15%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63,132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利息過高,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資 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帳卡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9至49頁)。且被告到庭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主張自非無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原告係依兩造約定利率請求,此約定利率並未超過法定利率,而在兩造無約定的情況下,分期付款並非債務人依法當然得享有之權利,故尚難因被告所辯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