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DEV-113-橋簡-1245-2025030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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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鄭宇辰 被 告 廖禮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9,34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希望能協商分期等語 ,資為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明細、沖償明細、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29至55、67至97頁),且未經被告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本金、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此與原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尚無影響,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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