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飾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DEV-113-橋簡-1251-2025020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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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林共榮 被 告 鐘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將金項鍊1條、同月12日將金手指1個寄放在被告處,但其欲取回時被告卻不還原告,故訴請被告返還;被告則辯稱原告只有送其1條鍊子,該鍊子是原告之前贈與的,其沒有拿過金手指等語。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原告就其有交付金手指給被告,以及兩造就金項鍊為寄託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雖當庭提出一張寫有數字的紙張,但該紙張之內容看不出與金飾有何關聯,且經本院確認原告自陳別無證據提出,故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金飾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