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DEV-113-橋簡-1269-2025022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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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葉寶安 被 告 傅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8,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內,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而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為原告之子,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8,000元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7日10時8分許匯款36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匯款368,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於113年3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 內,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後,即於113年3月6日14時許,佯稱為原告之子向原告借款,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7日10時8分許匯款36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匯款368,000元之損害,惟被告於原告匯款後,察覺系爭帳戶有異常金流,而於113年3月7日12時27分許即時前往警局報案凍結系爭帳戶等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帳戶已解除警示,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迄今尚未返還予原告等節,有114年1月23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40007989號函及所附附件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足認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其所受遭詐騙368,000元之損害應尚未受償。 ㈣就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部分,經查,被告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金融卡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照片予LINE暱稱不詳之人等行為,係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與被告商談貸款事宜時所要求為之,被告並於對話過程中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系爭帳戶資料拍照傳送給對方等情,有被告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至47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均非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而係在詐欺集團之遊說之下,以為係辦理貸款所需之必要程序而為之。 ㈤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 性,使用該帳戶資料,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倘任由他人取得其金融機構特定帳戶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隱匿金流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就其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本應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2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警卷第3頁),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其他個人資料等情況下,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不詳之人,本院審酌在一般具有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處於與被告相同之情況下,當能預見其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並能拒絕交付以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足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抽象輕過失。又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仍成立民法上之過失侵權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