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DEV-113-橋簡-1270-20250220-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林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20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20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惠芬(以下逕稱張惠芬)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55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處時,因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由訴外人吳明陽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11,408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314,640元、鈑金費用70,875元、烤漆費用25,893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張惠芬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駕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11,408元(包括零件費用314,640元、鈑金費用70,875元、烤漆費用25,89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1張、車損及維修照片9張、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原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37至5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55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時,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張惠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張惠芬,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張惠芬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11,408元(包括零件費用314,640元、鈑金費用70,875元、烤漆費用25,893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2月(見本院卷第11頁),已使用1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4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4,640÷(5+1)≒52,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4,640-52,440) ×1/5×(10+11/12)≒262,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4,640-262,200=52,440】,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70,875元、烤漆費用25,893元,合計為149,2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69頁之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52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