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DEV-113-橋簡-1273-20250313-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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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潘月娥 被 告 潘綉琴 潘麗鳳 陳潘玉雲 潘清添 潘清源 潘黃秋英 潘協輝 郭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2筆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之2筆不 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且考量系爭房地如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原來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又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節,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且兩造間因被告陳潘玉雲經常出國難以聯絡,而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亦有入出境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應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1.依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在面積100平方公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上,其建築完成日為63年10月15日、樓高3樓,為加強磚造,總面積168.24平方公尺。依系爭房地之態樣,倘以原物分割,將特定空間劃分為特定共有人使用,其他人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將大幅減損,而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再者,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並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難以發揮不動產之利用價值。準此,系爭房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至為明確。 2.而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 更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且日後是否交由法院拍賣,僅為執行方式之一,如兩造得以合意協調交付他人出售,亦無不可。又兩造如認有購買系爭房地全部之必要,亦可於後續變價拍賣之程序中,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承購之。基上,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前段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分割方式,爰諭知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各有物,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共有人、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 原告:1/32 被告潘綉琴:1/8 被告潘麗鳳:1/8 被告陳潘玉雲:1/8 被告潘清添:1/8 被告潘清源:5/32 被告潘黃秋英:1/32 被告潘協輝:1/32 被告郭丁財:1/4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總面積168.24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