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DEV-113-橋簡-1276-2025020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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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趙紀樺 被 告 陳惠卿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在高雄市○○區○道○號361公里700公尺北向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慎而碰撞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送請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結果顯示系爭車輛因此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等事實,有系爭事故之警方調查資料、系爭工會鑑定報告可參,已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50000元並非無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上並無買賣該車,即無受有損失,且系 爭公會之鑑定無法反應市場狀況,應改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鑑定云云,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之損害。又系爭公會為專門從事汽車行業之公會,係依據系爭車輛之廠牌、型號、里程、車況,依據維修工單及現場勘車確認維修部位結果,認車輛修復後仍有前述價值減損,有前述鑑定報告可稽,堪認其鑑定結論並非憑空而來,且經本院向被告確認聲請改由台灣區公會鑑定之原因,被告未能提出具體理由(本院卷第94頁),所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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