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DEV-113-橋簡-1282-20250227-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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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鄭美滿 被 告 彭若綝(原名彭彥榕) 張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若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彭若綝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張祐嘉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若綝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如對被 告彭若綝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祐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 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被告彭若綝(原名彭彥榕)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被告張祐嘉為保證人,租期自112年4月25日至113年4月24日,月租新臺幣(下同)18000元。然被告從112年12月起就未給付租金,且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未如期將房屋返還原告,原告至113年5月28日至屋內點交房屋,發現被告違約飼養寵物並導致房屋設備損壞髒汙,經計算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90000元(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5月24日)、水費718元、電費2219元、管理費11725元、瓦斯費1870元、違約飼養寵物之違約金36000元、設備整修及清潔費47100元,以上合計90000+718+2219+11725+ 1870+36000+47100=189632元,扣除押金36000元後尚餘153632元,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租約、建物登記謄本、 清潔整修費用收據、水電費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彭若綝給付租金90000元(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5月24日)、水費718元、電費2219元、管理費11725元、瓦斯費1870元、設備整修及清潔費47100元,合計153632元,應非無據。又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飼養寵物之違約金36000元,但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條、第4條,違約飼養寵物之違約金為1個月(本院卷第21頁),故此部分原告應僅能請求1個月違約金18000元,加計上述153632元即171632元,扣除押金36000元後,尚餘135632元。 (二)張祐嘉雖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規定甚明。查系爭租約立契約書人欄之用語為「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17頁),張祐嘉僅為系爭租約之普通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故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原告應先請求彭若綝給付,且如對彭若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再由張祐嘉給付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彭若綝應給付原告1356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彭若綝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張祐嘉負擔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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