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DEV-113-橋簡-1293-2025032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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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林杏娟 被 告 章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7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期為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並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於系爭租約屆滿日即113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全期房屋稅籍繳款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第121至1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系爭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是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既已屆滿,且原告並未同意繼續出租,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於系爭租約屆期時,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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