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DEV-113-橋簡-1296-20250313-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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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林育清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華卡貨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哲 訴訟代理人 張瀚瑜 被 告 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范淑美於民國113年5月31日7時40分許,為 被告華卡貨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卡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華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轉售車價下跌,且修車期間需租用代步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㈡代步車費用10,800元,合計360,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范淑美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為被告華卡公司 執行職務,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照片59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45至71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范淑美因為被告華卡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范淑美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范淑美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係為被告華卡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車價減損350,0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為350,000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6日113高市汽商昇字第417號函暨所附鑑定實況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審酌上開鑑定單位為實務上所常見,且係採取實車鑑定後,由數名專業委員合議估價之方式為之,其鑑定結果有相當之公信力,堪以採信,是原告就車價減損向被告請求35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㈣代步車費用10,8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對於此部分之請求,固提出代步車租金為10,800 元之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細繹該明細表所載之修繕車輛,為原告名下另外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系爭車輛。難認該10,800元之租金,系因系爭車輛遭受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因本件原告 敗訴之部分甚微,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