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保管現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DEV-113-橋簡-1300-2024121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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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孫傳興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代保管現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提出被繼承人孫仁根之其餘 繼承人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追加孫仁根之其餘繼承人共同為原 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追加孫仁 根其餘繼承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父孫仁根(已歿)生前將新臺幣(下同)18 萬元交由訴外人孫晶海保管,嗣孫晶海於111年間過世,被告為孫晶海之繼承人,迄未將該款項返還,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及法定利息。查原告係基於孫仁根繼承人之地位,對孫晶海之繼承人主張原存在孫仁根、孫晶海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前開規定應由孫仁根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查孫仁根除原告外尚有王綺芬、王李奧為其繼承人,有親等關聯資料可稽,原告僅以自身名義起訴尚非適法,爰依前述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