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DEV-113-橋簡-1308-2025022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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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蕭雅君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李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 玖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時許,前往原告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持鐵條砸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門玻璃、右側前後門玻璃、前方左右側大燈受損、引擎蓋凹陷鈑金烤漆損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50,915元(含工資98,450元、零件452,465元,均加計稅額)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0,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毀損原告的保險桿、引擎蓋、前葉子板, 我擊破的是大燈、玻璃,不會碰到引擎蓋,只有玻璃跟前後大燈是我弄得,其他我都不承認,且是原告叫我砸車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毀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結帳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照片黏貼表、車損照片等件存於偵卷可參。且被告因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8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判決可考。是被告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且其故意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被告雖抗辯為原告叫其砸車云云,然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同意被告砸車,當時在電話中,被告說你再不過來,我就要砸你的車,我回說你砸你試試看啊,意思是說你敢砸的話,你試試看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參酌兩造警詢內容,其等對話當時,因細故有生口角,可徵原告上開言詞僅係情緒用詞,難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二)被告另抗辯僅玻璃、前後大燈為其所損毀等情,惟未能就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具體表明爭執項目、金額。參酌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偕同兩造檢視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後側2個大燈沒有毀損,但右後車門鈑金有毀損等情,有詢問筆錄可參(見偵卷第55頁)。復衡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照片黏貼表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7頁),系爭車輛前擋玻璃有2處明顯凹陷破損,右前車門玻璃破裂並下垂,右後車門玻璃則有呈條狀破裂痕跡,右後車門亦有明顯漆面受損情事,後擋玻璃呈3處條狀破裂痕跡,玻璃飛濺落於後車廂上,左前車門玻璃呈2處條狀破裂痕跡,左後車門玻璃亦呈1處條狀破裂痕跡。可見被告雖自稱僅向系爭車輛玻璃、大燈揮擊,然持棍棒、鐵條揮擊,未必均能準確命中所欲揮擊標的,此觀系爭車輛右後車門鈑金、烤漆同有毀損痕跡可明,且被告揮擊車輛玻璃,造成玻璃破碎飛濺,自有造成車輛漆面受損之高度可能,被告抗辯當非可採。再者,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28日遭被告毀損,於同年8月5日即進廠估價,且系爭車輛玻璃遭毀損嚴重,顯無再駕駛上路而另受損之可能,可徵原告提出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單、結帳單所載,確均為系爭車輛經被告毀損行為後,經原廠勘驗車輛受損狀況所為維修建議無疑。至系爭車輛後側大燈既未受毀損,原告所提結帳單其中右內側尾燈拆裝工資200元(稅後210元)、左後尾燈、右後尾燈、右後內側尾燈零件費用共46,958元(稅後49,306元),自非可請求被告賠償,而應予扣除。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9月,迄被告毀損行為之112年7月28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1,56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3,159÷(5+1)≒67,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3,159-67,193) ×1/5×(0+11/12)≒61,5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3,159-61,594=341,56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341,56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8,240元,共439,805元。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前往原廠維修,任意更換新品等情,惟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故意毀損行為所致,實不得要求原告前往非原廠維修,並以被告願意接受之維修方式維修,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9,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