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DEV-113-橋簡-1312-20250219-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黃繪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6,746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8,64 6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8萬1,313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0萬7,269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6,746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開始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嗣基於既有客戶之身分,透過電子通訊設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再於106年11月24日、107年8月15日、109年4月17日、110年8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共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並應就其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13年8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2萬7,228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線 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北簡字卷第11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發卡組織 正/附卡 卡號 核卡日(民國) VISA 正卡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24日 MASTER 正卡 0000000000000000 106年11月24日 VISA 正卡 0000000000000000 107年8月15日 MASTER 正卡 00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17日 MASTER 正卡 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1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