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DEV-113-橋簡-1314-20250227-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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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胡麗姬 胡晉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吳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胡麗姬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6分之1,嗣原告胡麗姬於民國113年6月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原為訴外人胡光祥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故原告胡麗姬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因訴外人即原告胡麗姬之弟胡光祥生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如附表編號1所示,是原告胡麗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設定有抵押權。又訴外人即原告胡麗姬之妹胡麗香(已過世,由洪國欽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生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如附表編號2所示,且胡麗香於84年1月14日曾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但因未能還款,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遂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第一資產公司又於103年5月5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公司),阿里公司復於109年6月24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胡晉源。因胡麗香已死亡,且原告胡晉源已將受讓該債權之事實通知胡麗香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告胡晉源為胡麗香之債權人。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20年,原告胡麗姬未曾聽聞胡光祥、胡麗香表示有為他人設定抵押權之事,且直至胡光祥、胡麗香過世,被告均未曾請求清償,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又縱認系爭抵押權存在,然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均為90年6月23日,迄今已逾20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於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均已消滅,原告胡麗姬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又胡麗香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訴請塗銷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原告胡晉源亦得依民法第242條、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胡麗香之遺產管理人訴請塗銷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著有規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借 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1月27日雄院高99司執讓字第10876號債權憑證、第一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阿里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郵局2796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7-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抵押權標的 登記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期、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 吳珊珊 6分之1 90年專左字第029110號 150,000元 90年5月24日 90年5月23日至90年6月23日 胡光祥 胡光祥 2 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90年專左字第02910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胡麗香(已歿,遺產管理人洪國欽律師) 胡麗香(已歿,遺產管理人洪國欽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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