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DEV-113-橋簡-132-20241128-3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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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32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詹德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史朝文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後3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該補費裁定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經反訴原告於同年月20日領取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參,迄至同年月27日仍未見反訴原告補正,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應認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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