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DEV-113-橋簡-1328-20250220-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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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劉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9時許駕駛車輛行至高雄 市大寮區河堤路二段與和業路口時,未依規定保持車距而碰撞原告承保之2716-VQ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40000元(零件83880元、工資5612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賠款資料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其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99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費用估定為1398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3880÷(5+1)≒139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56120元,合計701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100元及自主文所示之日期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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