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DEV-113-橋簡-1330-20250123-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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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陳飛帆 被 告 嚴四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 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3時3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統一超商門巿內,將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維邦」之人,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鄭維邦」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7日,佯裝旅宿業者,撥打電話向原告誆稱:預訂民宿之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轉帳始能解除,避免遭盜領款項云云,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7日2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6元至一銀帳戶,並於同日20時48分、20時50分許,分別匯款99,985元及49,987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58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坦承確有交付帳戶 及密碼乙節,且有該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參,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其僅係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云云,然查: 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軟體或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又融資借貸之正常金融管道,須考量貸款人還款能力,如經拒絕,斷無可能以合法方式美化帳戶,果有匯入款項亦屬偽造不實資力訛詐金融機構,倘能匯入款項,直接放貸即可,豈有用以美化必要,若因此提供帳戶及密碼,常人亦能預見用於犯罪。 ⒉被告雖辯稱:因急需貸款而遭詐欺集團以美化帳戶為由騙取 帳戶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僅係提供陌生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都均無所知,竟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系爭帳戶為支配使用。且依被告所述,對方知悉被告並無工作,竟未再對被告之資力、還款能力採取任何求證或徵信舉動,亦未詢及被告得否提供借款擔保、後續如何進行對保程序等重要貸款資訊,顯與一般金融機構之運作及風險管理模式迥然有異,被告竟認為提供無任何擔保價值之金融帳戶資料及約定轉帳帳戶,即可順利申請貸款,亦與常情有違。且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50歲,應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足認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及洗錢帳戶等情,應可知悉,在在可證被告於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主觀上已有所預見該等帳戶有可能用以不法用途,猶為了解決燃眉之急,在所不惜,率而將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 ⒊況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罪嫌, 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33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前開案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迭經前開案件偵查、審理程序,對不法份子慣以他人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法,自應有較一般民眾更為深刻之認識,從而其對一銀帳戶、合庫帳戶寄交素未謀面之人後,或將遭詐騙份子用於實施詐欺、洗錢犯罪,應有預見。然被告仍率爾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之辯解,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⒋而被告雖未直接向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將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犯罪工具,仍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然仍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249,958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即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9,9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