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DEV-113-橋簡-1331-20250313-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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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陳弘泰 被 告 康沛淇即康靚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弄0 0號房屋車庫冷氣室外機底下空間之櫃子(含櫃內物品)、垃圾桶、塑膠箱、鞋架、紙箱、黑色塑膠袋(含裡面物品)及白色水桶等物移除,並將該部分空間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巷0弄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如附圖所示之櫃子(含櫃內物品)、垃圾桶、塑膠箱、鞋架、紙箱、黑色塑膠袋(含裡面物品)及白色水桶等物,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車庫冷氣室外機底下空間,顯然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除上開物品,並將該部分空間騰空返還予原告。爰依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房屋車庫冷氣室外機底下空間之櫃子(含櫃內物品)、垃圾桶、塑膠箱、鞋架、紙箱、黑色塑膠袋(含裡面物品)及白色水桶等物移除,並將該部分空間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1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及現場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所有之上開物品既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上開物品移除,並將該部分空間騰空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房屋車庫冷氣室外機底下空間之櫃子(含櫃內物品)、垃圾桶、塑膠箱、鞋架、紙箱、黑色塑膠袋(含裡面物品)及白色水桶等物移除,並將該部分空間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圖:本院卷第13頁之彩色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