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DEV-113-橋簡-1333-2025030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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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高小雯 被 告 陳○科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睿 李○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 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被告陳○科為未滿18歲之人,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將陳○科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睿(下稱陳父)、李○沂(下稱陳母)之姓名、住所等資訊隱匿。 二、原告主張:陳○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6時14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軍校路553 號「國軍左營總醫院」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為禮讓救護車先行通過而於上址停等,陳○科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後車尾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肩間胛骨尖峰骨折、左手挫擦傷、左膝及左足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又陳父、陳母為陳○科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陳 父、陳母為陳○科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98號裁定(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內事證相符,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甲少年騎車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違規迴轉,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甲少年所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核原告請求有理 由之金額為67369元(理由詳如附表),逾此部份尚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3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73至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117至118頁) 本院判斷 1 車損 21650 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 應折舊。 此部分有益昌機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13頁),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10年12月出廠(本院卷第9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3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650÷(3+1)≒5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1+10/12)≒9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1727】。 2 醫療費 2367 系爭傷害醫療費。 無意見。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3 保健品 9300 購買保健品。 要有單據證明。 此部分原告自陳並無單據可證明,不再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即無再判斷必要。 4 慰撫金 150000 系爭事故之精神賠償。 太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因此數次就醫,且因此需休養所生不便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5 外套 1300 購買外套。 要有單據。 此部分原告自陳並無單據可證明,不再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即無再判斷必要。 6 工作損失 13000 因傷導致工作損失。 法院判斷。 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後經醫囑建議休養2週,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91頁),又原告原在保聖清潔工程行擔任清潔員,月薪28000元,有在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3000元,並未超過以月薪及休養天數比例計算之金額(28000x14/30=13066.67),其請求應屬可採。 7 計程車 275 往返醫院計程車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8 專人照護 16800 專人照顧14天,每天1200元。 要有單據。 經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均無原告因傷需專人照顧之記載,其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定為醫療所必要,即非可採。 以上合計11,727+2,367+40,000+13,000+275=67,3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