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DEV-113-橋簡-1341-2025022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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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被 告 薛烏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457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2,46 8元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3,457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併入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被告得於該額度內動用,借款利息則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繳款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被告應於每月應繳金額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如未依約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則按年利率20%計付延滯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萬2,46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沖償明細表、債權計算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1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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