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DEV-113-橋簡-1349-20250327-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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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劉昆鑫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𡍼秉宏 林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5,809元,及被告𡍼秉宏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68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0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8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𡍼秉宏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 仍於民國112年1月9日17時56分許,無照騎乘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成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榮富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並駛入來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小指壓傷併近位指骨及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646元、㈡就醫交通費用93,149元、㈢看護費用72,0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4個月又5日薪資)108,121元、㈤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89,803元、㈥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730元及㈦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222,449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121,749元,僅請求連帶給付1,100,7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𡍼秉宏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112年1月9日17時56分許,無照騎乘被告甲○○所有之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成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榮富街口時,貿然左轉並駛入來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𡍼秉宏並因此犯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下稱系爭刑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聲請本院刑事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事實,有系爭刑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1至165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𡍼秉宏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乘被告機車,貿然左轉並駛入來車道,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無過失,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甲○○將自己所有之被告機車出借予被告𡍼秉宏乙節,核與卷附之被告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119頁)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甲○○出借被告機車之前,本應盡查證義務,要求借用人即被告𡍼秉宏出示適當駕駛執照,輕而易舉可為,卷內卻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甲○○確有為之,應認被告甲○○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就被告𡍼秉宏負擔之賠償一併負連帶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55,646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總)及東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份、宇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費用單據5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3至9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55,646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就醫交通費93,149元部分: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中,有5,399元部分業據提出火車票9張為 證。而其餘87,750元部分,則係以宇泰復健科診所到原告住家來回計程車車資270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搭配其於前開醫院回診共325次之次數估算而得(計算式:270×325=87,750)。本院審酌原告雖非每次回診均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而部分可能係由其親屬以自家汽車接送,故無計程車單據得以提出,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因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本得向加害人請求,如僅因被害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而認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無異於變相將被害人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加惠於加害人,實非事理之平,再考量原告之推估數額尚且符合行情,且與實際回診次數相符,故應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4.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榮總112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原告於上開36日期間內,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然而,審酌原告該次住院開刀之部位僅為單邊手掌,應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僅以半日之「照顧協助」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加以審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過高(見本院卷第5頁),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6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內之看護費用,於57,600元範圍內(計算式:1,600×36=57,6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不能工作損失(4個月又5日薪資)108,121元之請求,有 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請假與薪資證明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遭扣薪108,121元,應予准許。  ㈣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89,803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2.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參酌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失能給付日數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45日(見本院卷第105頁)。相較失能第1等級給付標準1,200日,依比率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3.75%(計算式:45÷1,200=0.0375)。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12年1月9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37年8月30日止,尚有25年7月又21日,而當時每月薪資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之薪資明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2,110元【計算方式為:18,000×16.00000000+(18,0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302,109.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應為302,110元。  ㈤原告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73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損失計3,730元(未區分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有鑫發機車行估價單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見本院卷第97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惟原告所提之前開估價單,未分別記載零件及毋庸折舊之工資各占多少比例,堪認原告無法舉證毋庸折舊之工資數額為何,故均推定為零件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8年12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9日,已使用1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30÷(3+1)≒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30-933)×1/3×(13+2/12)≒2,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30-2,798=932】  ㈥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月薪40,0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𡍼秉宏為92年生、被告甲○○為39年生,且於本件言詞辯論均未到庭(見限閱卷、本院卷第17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者為 醫療費用55,646元、就醫交通費93,149元、看護費用57,600元、不能工作損失(4個月又5日薪資)108,121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02,110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932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737,558元(計算式:55,646+93,149+57,600+108,121+302,110+932+120,000=737,558)。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險給付121,749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第157頁)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5,809元(計算式:737,558-121,749=615,80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615,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𡍼秉宏自114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被告甲○○自114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682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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