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DEV-113-橋簡-1357-20250328-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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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曾雷根 被 告 呂品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30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及水管路之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0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及支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8,000元,共計18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維修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3年7月12日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510號函、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117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第23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23,86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9,147元,工資費用為44,717元,原告僅請求112,000元,則依原修繕費用及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之比例計算,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中,零件費用為71,566元、工資費用為40,434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9年3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5月9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4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8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1,566÷(5+1)≒11,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1,566-11,928) ×1/5×(4+2/12)≒49,6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1,566-49,699=21,867】,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2,301元【計算式:21,867+40,434=62,301】。 ㈣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支出8,000元之鑑定費用,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車況價格約為500,000元,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車況價格約為440,000元等情,有113年7月12日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510號函、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頁),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60,000元【計算式:500,000-440,000=60,000】。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與鑑定費用,應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62,301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及鑑定費用8,000元,共130,301元【計算式:62,301+60,000+8,000=130,30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2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