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DEV-113-橋簡-1360-20250227-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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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王秝汝 被 告 王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至民國一一七年二月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農會貸款,由被告按月匯入款項清償,目前約定按月匯入之金額為9,300元,惟被告於113年10月後即未再清償,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先墊付3期之貸款27,900元,目前貸款加計原告當初之交付之現金借款10,000元後餘額尚有348,227元,爰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欠款。另被告於原告向其催討債務時一再咒罵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22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答辯略以:   兩造並未約定應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約 定由原告向農會貸款,由被告按月匯入款項清償,目前約定按月匯入之金額為9,300元,惟被告於113年10月後即未再清償,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先墊付3期之貸款27,900元,目前貸款加計原告當初之交付之現金借款10,000元後餘額尚有348,22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欠款明細、下營區農會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兩造間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見本院卷第63至91頁),足徵兩造間確有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清償農會貸款期間,按月給付原告9,300元之情事,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上開舉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實在。  ㈢然被告雖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尚未清償,惟兩造間本係約定 按月分期清償,而原告復自承兩造間並未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得請求一次清償之加速條款,就尚未屆期之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而僅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又被告既已明確拒絕清償,就未到期之部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得預為請求被告就未到期部分亦按月清償,從而,原告請求清償借款,於自113年10月起至上開貸款繳清期滿即117年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9,3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㈣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於其催討款項時遭被告咒罵而侵害其權利,並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第125頁),惟原告並未能特定其有何具體人格權遭受被告之侵害,且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亦僅係於原告催討款項時以戲謔之用語回應,縱會使原告感到不快,惟該等行為尚非經常為之,尚難認已構成具體之騷擾行為,應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人格權遭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積欠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應屬有據,惟因兩造間係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另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權之情事,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僅於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起至117年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9,3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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