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DEV-113-橋簡-1361-20250227-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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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蔡淯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 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4時許駕駛車輛行至高雄市 ○○區○○路00000號前因駕駛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SH-1372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74463元(零件265903元、工資10856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影本、賠款資料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12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5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482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5903÷(5+1)≒44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 ×1/5×(0+3/12)≒110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254824】,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08560元,合計36338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3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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