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DEV-113-橋簡-1364-2025030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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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陳宏凱 被 告 鄭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父於民國106年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大大當鋪典當,後因未如期還款而遭扣押該車輛,嗣其父於112年過世前始告知原告該車已遭扣車抵債,但原告於113年3月起陸續收到該車之停車費、罰單、稅金等催款單據,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故起訴請求實際占有使用該車之被告給付原告上述款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於106年間將大大當鋪轉讓他人,原告典當的 時間是107年8月,當時其已非負責人等語,資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雖為上述主張,但經本院向大大當鋪調取 系爭汽車之典當資料,調得之流當證明書記載原告本人於107年7月至大大當鋪典當系爭車輛,於同年8月流當(本院卷第99頁),與原告主張未合;又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大大當鋪負責人變更資料,顯示該當鋪於106年6月間已將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訴外人林威任,故原告典當、流當系爭車輛時被告已非該當鋪負責人,無從認定被告與原告所主張之事有關。另本院前曾函請原告確認是要以被告或林威任為被告,該函已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5、85頁),但原告並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任何證據,依現有事證顯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