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DEV-113-橋簡-1368-2025030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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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林朗鈜 訴訟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鄭昱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 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右大腿壓砸撕脫傷合併股動靜脈斷裂及股神經部分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7316元、看護費45000元(請求其中38453元)之損害,另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572684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38453元後,合計請求6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醫療 費用收據、看護費證明、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1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27316元、看護費38453元部分,有前述醫療 費用收據及看護費證明可參,且被告依法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其請求自屬有據。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因此急診住院、手術、其後又另進行手術、多次回診等情況、因此所生不便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 (三)以上合計185796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38453元,有存摺 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93頁),依法扣除後尚餘147316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本院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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