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DEV-113-橋簡-1373-2025022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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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鐘英綸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告 林天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李怡慧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6日為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未收取押租金。因被告在作資源回收而將系爭房屋內、外均堆滿回收物,致系爭房屋內、外環境衛生不佳,故租期屆滿後,李怡慧不再出租,惟被告遲遲不肯搬走,李怡慧乃與被告於112年10月7日簽訂書面協議,約定112年11月、12份免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需在112年12月31日前全屋清空搬離,但112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推託不搬,李怡慧再度口頭寬限至113年4月6日,寬限期間亦不收取房租,被告屆期仍拒不搬遷。嗣原告於113年5月22日向李怡慧、訴外人曾子宸(2人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各持分2分之1)購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113年6月、7月、8月免收租金,請被告於同年8月31日前清空遷還系爭房屋,被告卻至今尚未遷離,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屋況照片、李怡慧與被告於112年10月7日簽訂之書面協議、高雄左營福山郵局存證號碼第15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對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租約屆期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審酌被告與李怡慧之租約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已如前述,而租金約定之數額為兩造於自由意識所為之決定,又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之2層樓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故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 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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