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DEV-113-橋簡-1385-2025030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李林翠霞 訴訟代理人 黃志強 李俊賢 被 告 蔡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6時53分許,騎乘腳 踏自行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忠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仁忠七街13號前,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仁忠八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仁忠八街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其前方之甲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6個月又20日,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240000元(每月36000元計算)、看護費480000元(按每日2400元計算)之損害,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合計820000元,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按兩造過失比例求償30%即246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單據都是手寫非正式文件,其認為有待 商榷,且診所回復只說前三天比較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3703558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等事證相符,且被告對事故經過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且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依前述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及系爭鑑定意見,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有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逆向行駛、斜穿道路之過失,且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審酌被告穿越路口時雖負有慢行並應注意各方向來車之義務,但原告逆向行駛他人享有優先路權之路線,就系爭事故應負較高責任,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70%、30%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 1、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及專人看護,但其提出之澄觀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僅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因左膝挫傷至該診所就醫一次,並無需休養或看護之記載(附民卷第19頁),且經本院函詢該診所,該診所回覆表示左膝挫傷前三天會比較疼痛,建議可以休養減少疼痛及避免惡化,是否無法工作視性質而定,但並不至於須請人看護等語(本院卷第33頁),故依上開函文可知原告所受左膝挫傷之傷害無須請人看護,其請求看護費自非有據。又該函文表示原告之傷勢並不一定會影響工作、要視性質而定,而該診所先前對原告診查並開立診斷證明時,既未認定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又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告有此等情況,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亦難憑採。2、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警詢時所述年齡、身分、職業、教育程度,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元為適當。3、以上合計12000元,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求償3600元(12000x30%=3600)。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