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DEV-113-橋簡-1389-20250327-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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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林郭阿李 訴訟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7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文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之7號前時,本應注意2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前行,適其同向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遂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下足擦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暈昡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94元、㈡看護費用106,600元、㈢就醫交通費2,200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及㈤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並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44,969元,合計260,5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525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偏左行駛未注意左後車輛 之與有過失,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超過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亦未提出課稅證明,且其所主張任職之早餐店為其女兒所經營,尚難認定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此外,原告所應扣除之強制險數額應為48,234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第75頁)  1.原告醫療費用10,694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看護費用106,6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原告就醫交通費2,2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48,234元,並至少應扣除44,969元。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2.不能工作 之損失66,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4.強制險應扣除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1.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及被告各有未注意2車並行之間隔及未注意左後車 輛之過失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兩造所違反之交通規則,均屬未注意周遭其他車輛之性質,情節上無明顯輕重之分,故各應承擔50%之肇事責任。  2.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經查,原告就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在早餐店工作,且日 薪為1,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其所任職之早餐店之Google地圖街景圖5張、早餐店所開立之不能工作證明書1份及早餐店臉書粉絲專頁擷圖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第53頁、第77至8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社會現況,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之人,或因有經濟需求、或因為保持生活重心,仍持續工作者所在多有。況且,民法保障不能工作之損失,僅以被害人於遭受侵權行為時,實際上有工作為已足,並不以未逾法定退休年齡為要件。此外,原告之不能工作證明書雖為親屬所開立,但觀諸該早餐店粉絲專頁110年5月29日之貼文,即可看見原告穿著料理圍裙、頭戴防疫面罩在店內待命,而當時系爭交通事故尚未發生,原告並無為訴訟需求刻意製造證據之動機,堪認原告確實在該早餐店工作,前開不能工作證明書之內容應屬可信。  ⑶另就不能工作之期間部分,原告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 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13日由急診入院,於2月27日出院,從出院算起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但並未記載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使本院無法明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從而,本院審酌實務上不能工作之期間通常較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為長,亦即在不需要專人照護後,仍不能馬上返回工作崗位,而需要獨自靜養一段時間。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50頁)均不能工作,而根據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直至同年3月26日均需要專人照護,故原告需要獨自靜養而不能工作之時間,僅有同年3月27日起至4月30日止,大約1個月又5日,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而言,尚屬合理。又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合計76日,原告主張應扣除店休日10日(見本院卷第50頁),亦合乎常情,爰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6,000元(計算式:1,000×66=66,000)。  3.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小學肄業,月收入約26,000元,年約72歲,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無業(見本院卷第68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並於本件審理時主動對原告請求之部分項目、金額表示不爭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9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強制險應扣除之金額為何?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48,234元,並至少應扣除44,969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領取的金額是48,234元,但其中有伙食費2,700元、交通費600元,這部分我們本來就沒有對被告請求,所以我們認為也沒有扣除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本件原告固然未對被告請求伙食費,針對原告該部分之損失,並無雙重受償之問題,毋庸扣除。然而,原告確實有請求交通費2,200元,故強制險所給付之交通費600元,亦應扣除無訛。從而,強制險應扣除之金額為45,569元(計算式:44,969+600=45,56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考量與有過失並扣 除強制險給付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17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694元+看護費用106,600元+就醫交通費2,2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50%-強制險45,569元=92,178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87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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