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DEV-113-橋簡-1394-20250331-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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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蔡奕綾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峻海 蔡譽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本件消費款為前夫所消費,原告完全不知道有該現金卡費用 ,也未收到銀行催繳通知及法院判決。另本件利息部分,應依民法第205條及204條規定減免等語,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6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93年9月9日向被告申請現金卡並領卡使用,貸還款期 間長達3年多,且所簽契約書之筆跡與原告訴狀相同,應係由原告本人申請且領用,原告自應負還款之責。另本件催繳信函均郵寄至原告原留存之戶籍及通訊地址,復經被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依該判決收取利息,與民法規定並無違背。況本件既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原告亦不得以判決確定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不得提起。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 344號確定判決衍生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雖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確定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僅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查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無非係以現金卡為其前夫使用,未收到銀行催繳通知及法院判決,且利息部分違反民法第204條、第205條規定為由,然原告所指上開事由縱令屬實,亦為前述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之事由,縱該判決有所不當,亦應依法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仍非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異議事由,且原告亦自承並未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逕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前揭說明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確定判決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 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其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