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DEV-113-橋簡-1396-2025032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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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蕭秀鳳 被 告 曾䒩菀即曾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簽訂汽車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64,035元及自94年12月4日起利息、違約金。嗣由原告代被告清償30萬元,被告自應償還原告30萬元及利息,爰依連帶保證清償之內部求償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代位清償暨 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55至63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債務清償之內部求償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0日(送達通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2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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