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DEV-113-橋簡-1416-20241231-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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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翁苡菲 被 告 邱裕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非行為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書可查,其犯罪行為人為翁以芩而非原告,被告誤解導致扣押原告所有存款,爰訴請撤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75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6年度旗簡字第157號判決、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375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1年6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四保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旗山四保郵局於111年6月7日陳報聲請人存款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39元,本院再於112年1月14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聲請人對旗山四保郵局之存款債權28,539元,相對人迄未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電話紀錄在卷足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非犯罪行為人,被告誤解致誤扣押原告存款等事實,均係認本院106年度旗簡字第157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核非主張被告請求有何嗣後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事由,自非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開判決意旨,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