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DEV-113-橋簡-1420-20250327-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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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溫錦華 訴訟代理人 張志華 被 告 張文豪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芳璇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7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二路298號前時,不慎碰撞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機車,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遭撞擊而受損,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300元之損害。被告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之員工,有答應要照價賠償原告,卻沒有賠償,怠於行使職務,違反信賴原則。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無答應過要照價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乃針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而設,本件被告僅為華南公司之員工,並非保險人,原告起訴顯有誤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