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DEV-113-橋簡-165-20241112-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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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被 告 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28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044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3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1年4月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國際信用卡(下稱大眾銀行)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加計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0,328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前於91年2月15日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額度為25 0,000元,約定固定利率為18.25%,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額,如未依約繳納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51,044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嗣大眾銀行與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 ,並依法公告在案。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現金卡、信用卡利率約定超過週年利率15%者,減縮為15%。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原告現 金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99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