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DEV-113-橋簡-244-20250227-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曾柏宇 被 告 李旭雯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複 代理人 廖永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5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41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4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新慶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勝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勝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勝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行駛於雙線道新勝路之原告亦疏未暫停讓行駛於四線道新慶路之被告先行即冒然進入上開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頸部扭傷並拉傷、下背部挫傷並拉傷、右肩旋轉肌肌袖斷裂、右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斷裂、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9,767元、㈡輔具費用2,500元、㈢交通費34,480元、㈣看護費用90,000元、㈤不能工作之損失116,000元、㈥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若干元、㈦系爭車輛毀損損失180,000元及㈧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至少1,102,74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系爭傷害中之右旋轉肌肌袖斷裂傷勢,為原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2個月之111年5月6日至佳富復健科診所(下稱佳富復健科)就診時,始出現於診斷證明書上,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在佳富復健科及精華診所看診、復健,且佳富復健科之醫師亦提及原告有工作必要的勞損,是上開傷勢顯然非同年3月3日所發生之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又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毀損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均顯然逾越一般行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  1.112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2.原告有未減速慢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 過失,被告有未減速慢行、搶先左轉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各負50%肇事責任。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179,767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精華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佳富復健科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2份及總金額為149,741元之醫療單據5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至45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49,741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於前揭金額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傷害中之右旋轉肌肌袖斷裂傷勢,為原 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2個月之111年5月6日至佳富復健科就診時,始出現於診斷證明書上,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在佳富復健科及精華診所看診、復健,且佳富復健科之醫師亦提及原告有工作必要的勞損,是上開傷勢顯然非同年3月3日所發生之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99頁)。經查,聯合醫院111年3月3日急診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原告受有頸部扭傷並拉傷、下背部挫傷並拉傷等傷害,而並未記載右旋轉肌肌袖斷裂傷勢(見附民卷第33頁),惟精華診所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6日即111年3月9日,即診斷出棘上肌腱斷裂傷勢(見附民卷第31頁),而旋轉肌袖係圍繞肩關節的1組肌肉和肌腱,包含4條肌肉,亦稱肩旋轉肌。其包含4個肌內組織:棘上肌、棘下肌、肩胛下肌及小圓肌,而旋轉肌則是靠前揭4個肌肉的協同作用,使肩膀做出各種複雜的動作和旋轉角度。從而,原告經診斷出棘上肌腱斷裂傷勢,即可合理說明右旋轉肌肌袖斷裂傷勢,亦係於相同之時間發生,顯然並非原告所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2個月才產生之新傷勢,應僅係聯合醫院急診時因時間緊迫,所未觀察到而已。又縱使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在佳富復健科及精華診所看診,亦可能僅係原告習慣於在該處就醫而已,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早已於前開診所治療右旋轉肌肌袖斷裂傷勢之客觀證據,所辯純屬臆測。此外,佳富復健科雖於函覆本院之就醫紀錄說明書中,提及原告有工作必要的勞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惟其前後文脈絡僅係在表示如原告繼續工作,可能使傷勢惡化,故有進行體外震波治療之必要而已,非謂原告之右旋轉肌肌袖斷裂傷勢,為自己工作過勞所造成。從而,堪認系爭傷勢均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接受之各項治療,亦均有其必要性。  3.輔具費用2,5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消費單據2張為證(見附 民卷第7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2,500元之相關輔具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4.交通費34,480元部分: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此部分34,480元之請求,係以佳富復健科、榮總、精華 診所及聯合醫院到原告住家單趟計程車車資85元、180元、85元及130元(見附民卷第49至51頁),搭配其於前開醫院回診共181次之次數估算而得【計算式:(85×10+180×11+85×142+130×18)×2=34,480】。本院審酌原告雖非每次回診均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而部分係由其親屬以自家汽車接送,故無計程車單據得以提出,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因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本得向加害人請求,如僅因被害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而認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無異於變相將被害人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加惠於加害人,實非事理之平,再考量原告之推估數額尚且符合行情,且與實際回診次數相符,故應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5.看護費用90,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 6月28日行右旋轉肌肌袖修補手術,於同年7月1日離院。須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41頁),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於上開1個月期間,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然而,審酌原告之傷勢集中於手部,其餘身體部位功能尚屬正常,應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僅以半日之「照顧協助」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加以審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3,000元之計算方式尚嫌過高,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內之看護費用,於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116,0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最接近事發時之112年7月份月薪為28,922元之高雄靈糧堂薪資證明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69頁),故自應以此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  3.次查,卷附榮總111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記載:原告於111年6月28日行右旋轉肌肌袖修補手術,於同年7月1日離院。應休養6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41頁),堪認原告自手術後之6個月期間,確實均不能從事原本之工作。然而,原告自陳實際請假之期間為2個多月,並提出請假登記卡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85至91頁),堪認原告所失之利益,應以2.5個月之薪資計算,始為合理。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於72,305元(計算式:28,922×2.5=72,30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若干元部分: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2.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而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5%乙節,有本院囑託榮總進行鑑定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6頁)。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11年3月3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51年3月7日止,尚有40年,而原告之月薪為28,922元,已如前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1,807元【計算方式為:1,446×264.00000000+(1,446×0.00000000)×(264.00000000-000.00000000)=381,807.0000000000。其中2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應為381,807元。  ㈤系爭車輛毀損損失180,0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報廢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車 輛異動登記書1份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47頁)。原告雖主張應以同款二手車價168,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為參考行情,酌增至180,000元計算賠償金額。然而,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2年11月,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8年4月,年代非新,但因原告未提出維修估價單供本院審酌,實難以會計上所使用之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估算其折舊。爰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依自由心證酌定此部分之損失於1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24歲,月薪28,922元(見本院卷第51頁),並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在國外工作(見本院卷第1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8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149,741元、輔具費用2,500元、交通費34,4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2,305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381,807元、系爭車輛毀損損失1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並應考量原告應承擔之與有過失50%,合計438,417元【計算式:(149,741+2,500+34,480+36,000+72,305+381,807+120,000+80,000)×50%=438,416.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部分,原告雖未列明特定金額,但本院計算後之金額,與其他項目合計之總額,仍未逾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自不生訴外裁判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38,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86-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