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DEV-113-橋簡-25-20250123-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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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5號 原 告 曾勇智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吳慶一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2年度司票字第98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系爭本票之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應不存在,則兩造對於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因遭被告脅迫而簽發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告。惟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及訴外人李孟夏即原告之母於104年至105年 間,陸續向訴外人陳秀真即被告之母借款共計22,706,700元。嗣李孟夏未依約償還債務,遂由被告擔任陳秀真之代理人,與原告於112年7月23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多那之咖啡五甲店協商債務,兩造達成合意,同意將債務金額降低為10,000,000元,由原告承擔李孟夏之債務,陳秀真並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始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以作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擔保,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證人蔡益峰證稱:債務協商當天是原告友人請我過去多那之咖啡五甲店,我到場時已經有很多人,大約有10幾個人,都坐在旁邊,不清楚現場的人是誰帶來的。我們在多那之咖啡五甲店協商李孟夏與陳秀真之債務,原告說他要承擔李孟夏的債務,希望把欠款金額降為1,000多萬元,但被告當時沒有帶本票,之後五甲派出所警員說我們當場有太多人,請我們離開換個地方談。後來由我幫兩造協商好債務,我們就離開多那之,先去一間古德曼店家,等被告拿李孟夏向陳秀真借款所簽發的本票,金額大約是3,000多萬元,再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來換回該3,000多萬元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另證人即原告之母李孟夏證稱:我媳婦說被告約我大兒子、女兒及小兒子(即原告)去多那之咖啡五甲店,被告帶20幾個兄弟逼他們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證人就兩造於112年7月23日有至多那之咖啡五甲店,及現場聚集人數眾多等節,互核大致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於112年7月23日約在多那之咖啡五甲店協商,且現場約聚集10至20幾人在旁。 ⒊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詳細經過究為何,蔡益峰證稱:兩造 先約至多那之咖啡五甲店後,因故再至古德曼店家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66頁),而李孟夏僅證稱:我當日不在場,我媳婦說兩造相約至多那之咖啡五甲店,被告逼原告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蔡益峰與李孟夏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地點之相關證述,即有不相符之處。本院審酌蔡益峰為在場親自經歷見聞兩造債務協商之人,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詳細經過,尚能明確證述兩造有先至多那之咖啡五甲店協商後,再至古德曼商家簽發系爭本票,其證述內容堪認完整詳盡,其證述應較為可採。而李孟夏則未在現場,僅轉述他人所見聞內容,其證述內容是否正確、可信,即有疑問而難以採認。是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應係如蔡益峰所述,兩造先相約在多那之咖啡五甲店進行債務協商,經蔡益峰居中協調後,達成債務協商之合意。惟因當日在多那之咖啡五甲店之聚集人數過多,因而遭員警勸離,故原告及蔡益峰先至古德曼店家等待被告拿取李孟夏先前所簽發與陳秀真之本票後,再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⒋至原告是否有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事,李孟夏固證稱: 被告帶20幾個兄弟逼他們簽本票,我大兒子和女兒都不簽本票,我兒子有聽說被告要帶人打我兒子,原告為了處理這件事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惟其亦證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日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李孟夏雖證稱被告有脅迫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惟李孟夏當日並非親自在場經歷見聞而原告遭被告脅迫,而係經由他人轉述始知上情,自難僅憑其聽聞他人轉述後之證詞,即認被告確有脅迫原告之情。另當日兩造在多那之咖啡五甲店協商時,雖確有10至20幾人在旁,惟蔡益峰證稱:不清楚現場的人是誰帶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尚難確知聚集於現場之人係依被告或原告之要求始至現場,及原告是否可能因現場聚集之人而心生恐懼。 ⒌另依蔡益峰上開所述,可知聚集在現場之人僅坐在兩造旁邊 ,未有何對原告所為之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而有脅迫原告之情事。又多那之咖啡係屬不特定人均可進出消費之商家,倘若被告確有脅迫原告之行為,並已達足使危害原告或其家人安全之程度,原告亦可向他人或商家求助以避免危害發生。況兩造在多那之咖啡五甲店協商時,五甲派出所員警尚有因現場人數過多而到場勸說兩造離開,則若被告果真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原告應可當場向員警請求協助,而無需再跟隨被告及蔡益峰至古德曼商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故尚難以現場人數眾多,即認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本院審酌李孟夏上開證述之內容並非親身之經歷,而係聽聞他人轉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是該轉述內容是否正確或詳盡,實有疑問。且李孟夏為原告之母,本有高度迴護原告之可能,證詞又為轉述他人見聞,是其關於原告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事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其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洵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部分: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須以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 ⒉經查,陳秀真於104至105年間陸續匯款共22,706,700元至原 告及鴻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進公司)之帳戶內,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陳秀真確有交付22,706,700元之事實。惟就陳秀真係與何人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乙情,李孟夏證稱:鴻進公司是我在經營,我有欠銀行錢,我的信用已經不良,我都是用原告的帳戶向陳秀真借款,原告沒有向陳秀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依李孟夏所述,應係李孟夏向陳秀真借款,而非原告向陳秀真借款。本院審酌李孟夏與原告為母子關係,在李孟夏因向銀行借款未償或信用不良而無法使用自己帳戶之情況下,衡情原告非無出借自己帳戶予李孟夏使用之可能,故陳秀真應係基於交付借款予李孟夏之意思,而匯款22,706,700元至原告及鴻進公司之帳戶,陳秀真應係與李孟夏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 ⒊至蔡益峰雖證稱:原告在做運輸業好像有跟陳秀真借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惟其亦證稱:我也不清楚是何人跟被告借錢,只知道原告及李孟夏與被告家族似乎有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蔡益峰應僅知悉原告及李孟夏與被告之親屬有債務糾紛,而不能確知原告有無向陳秀真借款,故尚難以此即認原告與陳秀真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雖抗辯原告與陳秀真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未提出原告與陳秀真間有借貸合意之相關證明,是應認原告與陳秀真之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⒋次查,蔡益峰證稱:原告說他要承擔李孟夏的債務,希望將 欠款金額降為1,000多萬元,被告也同意,因此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李孟夏先前簽發予陳秀真之3,000多萬元本票。被告在古德曼店家時,有把李孟夏簽發之本票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是依蔡益峰所述,原告應係同意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承受李孟夏之債務成為債務人,始可能向被告協商降低李孟夏與陳秀真之間之債務金額,以降低自己承受債務金額,並向被告收回李孟夏先前簽發予陳秀真之本票。另被告既能取得李孟夏簽發予陳秀真之本票,並返還給原告,可見被告應係經由陳秀真之同意,由被告代理陳秀真與原告協商債務,並同意降低債務金額為10,000,000元。是兩造協議降低債務金額,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再交付予被告代陳秀真收受,應認原告與債權人即陳秀真間,已就原告承擔李孟夏債務之契約達成合意,由原告成為債務人。被告雖辯稱兩造在古德曼店家時,陳秀真已將陳秀真與李孟夏間之債權讓與被告,然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兩造於112年7月23日協商債務當時,陳秀真已讓與債權予被告。 ⒌又陳秀真於113年6月28日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對李孟夏 及鴻進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又被告業已取得系爭本票,足認陳秀真應已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併予讓與被告。被告並以113年7月2日民事答辯(二)狀通知原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足認被告嗣後已取得系爭債權,並已將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原告,而對原告發生效力。是兩造間應存有消費借貸、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之關係。原告雖主張陳秀真係於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後始作成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無法證明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且被告係無代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惟陳秀真嗣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業如前述,被告雖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僅係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陳秀真之權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是否有清償等足使系爭債權消滅等對抗事由,故原告應不得對抗陳秀真,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對抗被告。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曾勇智 112年7月23日 10,000,00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