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DEV-113-橋簡-266-20241219-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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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葉夏美華 訴訟代理人 葉川源 被 告 林明萱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5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2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4,25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葉茂雄(以下逕稱葉茂雄 )於民國111年6月28日9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697號前,欲向右偏行進入加油站時,適有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前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472元、㈡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2,000元、㈢出院後看護費用120,000元、㈣終身看護費用1,947,810元及㈤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2,518,282元。考量可能承擔之與有過失後,僅請求1,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葉茂雄亦有未注意2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自慢車 道接近中央處一直向右偏行至慢車道最右邊之與有過失,而葉茂雄既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應承擔其與有過失。此外,原告需要長期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護,是因為年事已高,而有退化情形所致,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第213至214頁 ): 1.醫療費用28,472元之請求,以25,000元為有理由。 2.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2,000元之請求,以10,000元為有理由 。 3.原告出院後需要看護60日。 4.出院後看護費用120,000元之請求,以48,000元為有理由。 5.終身看護費用部分,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 日看護費用以每日800元計算。 6.原告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金額為 59,985元,應自本件判決准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2.終身看護費用1 ,947,81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J119467_00000000000000000及J119467_00000000000000000),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9頁)其勘驗結果略以:。 ①檔案名稱J119467_00000000000000000部分: ❶畫面左上方時間09:14:25:葉茂雄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 ,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向前直行,可以看見系爭機車後方的右轉燈有亮起。畫面右邊是加油站。 ❷畫面左上方時間09:14:26:葉茂雄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 車道中間處,持續向前直行,系爭機車後方右轉燈仍有亮;有1名身穿黑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的機車騎士,出現在系爭機車的接近正後方,與系爭機車保持大約1個機車車身的距離,該黑衣騎士也持續向前直行;被告的白色安全帽出現在畫面下方,位置在黑衣騎士後方,此時還看不到被告全身影像。 ❸畫面左上方時間09:14:27:系爭機車開始稍微向右偏行, 往右邊加油站靠近,在系爭機車接近正後方的黑衣騎士同時向左超車;被告機車在黑衣騎士往左超車後,成為系爭機車後方的唯一車輛,且位置接近系爭機車正後方,此時被告機車尚與系爭機車間,約有1個機車車身的距離。 ❹畫面左上方時間09:14:28:系爭機車保持相同速度,更明 顯向右往加油站偏行,一直行駛到接近車道右側的紅色路面邊線處;黑衣騎士則從系爭機車後方超車至系爭機車左方,且逐漸向前超越系爭機車;被告機車仍在系爭機車後方,持續向前行駛,且在行駛過程中,越來越靠近前方之系爭機車,被告機車與系爭機車之距離明顯變短,被告機車也開始略往右偏,且車身略有搖晃、不穩。隨後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被告機車車左側車身在接近右側紅色路面邊線處發生碰撞,此時被告機車位置已經幾乎與系爭機車平行,接近系爭機車的正右方。 ❺畫面左上方時間09:14:29至09:14:30:葉茂雄、原告、 被告均人車倒地,倒在右側紅色路面邊線的右邊地面。 ❻影片中看不出葉茂雄或被告的具體車速,只能看出碰撞發生 前,被告的車速比葉茂雄快。 ②檔案名稱J119467_00000000000000000部分: ❶畫面左上方時間09:00:20:葉茂雄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 ,從畫面左邊、加油站的招牌下方出現,向前直行;系爭機車的左後方有1名身穿黑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的機車騎士,並逐漸從左邊向前超越系爭機車。 ❷畫面左上方時間09:00:21:黑衣騎士已經行駛在系爭機車 左前方;系爭機車向道路右邊偏行,往加油站靠近,被告機車開始出現在畫面,是系爭機車後方的唯一車輛,原本行駛在系爭機車接近正後方,隨著系爭機車右偏,被告機車也開始右偏,並逐漸自後方接近系爭機車,2車之間的間隔越來越縮短,最後被告機車位置已經幾乎與系爭機車平行,接近系爭機車的正右方。 ❸畫面左上方時間09:00:22: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被告機車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 ❹影片中看不出葉茂雄或被告的具體車速,只能看出碰撞發生 前,被告的車速比葉茂雄快。 ⑶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葉茂雄騎乘系爭機車,行車 速度雖慢,但於短時間內大幅右偏,並未隨時注意右後方之來車,故未能顧及被告機車之行車動向,而與被告機車間並行之間隔越來越小,最後小於得以控制之範圍,致失控撞上被告機車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應有未注意2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被告騎乘被告機車,如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尚可能發現系爭機車不斷右偏之動向,而有減速慢行、繞道而行等迴避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但被告卻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交通事故,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甚明。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超速(見本院卷第73頁),惟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無法明確看出2車之車速,而系爭機車又非依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故被告機車之車速縱較系爭機車更快,亦無法推導出超速之結論,且被告機車之行車速度,亦未明顯超過當時該路段之其他車輛,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被告超速之意見固非無見(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號卷第35頁、第42頁),惟其所憑之證據主要為被告自述之時速,而被告之單方陳述自有可能因記憶錯誤而與實際情形有落差,且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未盡相符,不足採信。況且,葉茂雄及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判決,即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本院見解(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 ⑷本院審酌葉茂雄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2車並行間隔,以及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但葉茂雄之過失行為並非單純涉及車輛於由北往南順行方向行進時,速度是否過快或有無注意前方之問題,而係由左往右進入加油站的過程中,移動幅度過大又未注意後方來車之問題,容易對於同向之後方來車造成突襲,其可責性較單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為重,認定葉茂雄、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以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而葉茂雄又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自應承擔葉茂雄之與有過失甚明,本院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2.終身看護費用1,947,81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13年11月8日高總管字第113102036 4號函記載:原告上未達嚴謹之全日照顧定義,半日看護較接近患者之病況。受傷後已追蹤超過2年已達穩定狀態,依具醫療經驗,神經功能繼續恢復之機率極低,可能餘生將保持現況或繼續退化……依據受傷當日之電腦斷層影像顯示出血處多位於左腦運動區外緣,故推論右下肢無力之部分與系爭交通事故關聯性高,其餘身體不適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較不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堪認原告之餘生狀況,至少需要終身專人「半日」看護,乃基於醫師之專業判斷。而醫師雖無法肯定原告之一切不適均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但至少主要影響原告之行動能力,致使原告生活無法完全自理之「右下肢無力」乃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故終身半日看護費用之請求,亦屬有理,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年事已高致無法自理生活(見本院卷第158頁),應有誤會。 ⑶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內政部統計 處公告112年度高雄市女性平均壽命計算,自原告所主張之起算日即113年11月5日起為83歲(見本院卷第79頁),尚有7.85年餘命,每半日看護費用800元計算,則原告之終身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74,863元【計算方式為:292,000×6.00000000+(292,000×0.85)×(6.00000000-0.00000000)=1,974,863.396228。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85[去整數得0.8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終身半日看護費用為1,974,863元,原告僅請求1,947,810元,未逾依法所得請求之數額,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80歲(見本院卷第105頁);復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9,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使原告需要終身半日看護,造成其精神上損害非輕,被告之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侵權行為等情,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綜合上述項目,考量與有過失並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4,258元【計算式:(25,000+10,000+48,000+1,947,810+350,000)×30%-59,985=654,25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54,258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5號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