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DEV-113-橋簡-272-20241101-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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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吳育佳 吳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被 告 陳許仁 鄭成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88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福蓮所有,並於不詳時間起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嗣經原告於104年3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而原告現有居住系爭房屋之需求,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依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既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35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形式上雖係由被告陳許仁及 訴外人陳英菊及陳福貞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福蓮,惟實際上僅係借名登記於陳福蓮名下,其等仍屬實際權利人,被告陳許仁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鄭成輝亦係經其等同意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實際上係由被告陳許仁及訴外人陳英菊及陳福貞借名登記於陳福蓮名下,其等仍屬實際權利人云云,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與陳福蓮及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加以舉證,且於舉證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被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之法則。  ㈡而證人即原告之阿姨陳福貞及陳英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系爭房屋過戶至陳福蓮名下,僅係借名登記於陳福蓮名下,因為當時陳福蓮他們家住在豬舍旁邊環境不好,我父親過世後,我母親就與我們商量讓陳福蓮一家搬回來系爭房屋居住,且把系爭房屋過戶給陳福蓮,讓陳福蓮名下有房子,在夫家比較抬得起頭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36頁),然陳福蓮一家當時既已即將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即已足以改善居住環境,並無刻意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陳福蓮名下之必要。且系爭房屋當時係供被告、陳福貞及陳福蓮一家共同居住,亦非陳福蓮一家單獨使用,則系爭房屋是否登記於陳福蓮名下,對其於夫家之地位有何影響,並非無疑,自難合理解釋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陳福蓮名下之必要性。況陳福貞及陳英菊均為借名登記此一主張之利害關係人,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對其等均屬有利,其等之證詞更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等之證詞,自難逕以其等之證詞即認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又證人即原告之父吳新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是我 岳父生前說要登記至我太太陳福蓮名下,並要求我們給陳福貞1,000,000元及給陳英菊500,000元,我們當時已經有支付了,系爭房屋應是陳福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然如系爭房屋確係因原告主張之買賣而過戶至陳福蓮名下,何以被告陳許仁並未獲得任何對價,且陳福蓮支付之款項數額非小,亦不應無從提出任何支付之方式及佐證,是證人吳新建之證述,亦確非毫無可疑之處。然本件既係由被告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由被告先行舉證已如前述,是縱令證人吳新建之證述並非可採,亦不影響被告應盡之舉證責任,仍難以認定被告與陳福蓮及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系爭房屋既經原告證明為其等所有,而除原告自認之使用借貸關係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僅得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僅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無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㈣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0條、第47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雖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惟原告既自承陳福蓮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確有使用借貸關係,且為原告所繼承,原告欲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始得為之。  ㈤然證人陳福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直住在系爭房屋,直 到88年結婚後搬離,我結婚前被告鄭成輝有住在系爭房屋過,我母親陳許仁則是一直住在系爭房屋。陳福蓮一家則是我父親過世後有搬回系爭房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第130頁),足徵陳福蓮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其一家亦同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陳福蓮於使用借貸契約成立當時,即應得預見系爭房屋部分借予被告居住使用,其一家僅能使用系爭房屋其他部分,是包含原告二人在內之陳福蓮一家之居住需求,於使用借貸契約成立當時即非不可預知之情事,況系爭房屋原可供被告、陳福貞、陳福蓮一家共同居住使用,現當無不能供原告同時居住使用之情事,亦難認此已構成「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此一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原告據此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主張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當屬無據。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尚未經合法終止,被告即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無理由。且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雖為原告所有,惟其等與被告間就系爭 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未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3,35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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