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DEV-113-橋簡-399-20241212-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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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黃O嘉 (地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耀輝 (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林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O嘉新臺幣434,29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29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上午4時3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搭載原告黃O嘉,在嘉義縣布袋鎮161線8公里2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撞電桿及反光鏡,致被告及黃O嘉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黃O嘉因而受有腦出血併氣腦、顏面骨骨折、臉部擦傷併撕裂傷9公分、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四肢及身體多處擦傷、臉部骨折、右側遠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眼瞼多處深層撕裂傷、右側結膜出血、頭部挫傷、硬腦膜下出血、前額顱骨骨折及氣腦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黃O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127元、㈡輔具費用6,240元、㈢交通費用6,100元、㈣看護費用155,100元、㈤精神慰撫金535,433元,另被告前開行為侵害原告甲○○即黃O嘉之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黃O嘉800,000元、甲○○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部分不爭執,惟看護費用部 分及黃O嘉、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搭載黃O嘉,在嘉義縣布袋鎮161線8公里2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撞電桿及反光鏡,致黃O嘉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105至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堪信屬實。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黃O嘉身體、健康權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黃O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黃O嘉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黃O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97,127元及輔具費用6,240元部分:   經查,黃O嘉就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長庚醫 院之醫療費用收據1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52頁),堪認黃O嘉確實支出97,127元之醫療費用。另黃O嘉因系爭傷害,有使用輪椅及其它輔具之必要,因而支出輔具費用6,240等節,業據其提出收據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2頁),堪認黃O嘉確因系爭傷害而有使用輪椅等輔具輔助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亦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就黃O嘉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7,127元及輔具費用6,24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是黃O嘉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6,100元部分:   黃O嘉因系爭傷害而須至醫療院所就醫,因而搭乘計程車前 往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6,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共1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足認黃O嘉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須就醫並已支出相關交通費用,是黃O嘉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155,10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1年2月21日 至111年2月23日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1年2月23日至111年3月5日住院於一般病房,111年3月1日接受臉部及右踝關節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住院中需專人照護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黃O嘉於住院及急診治療期間,已達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他人看護之程度,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黃O嘉於出院後是否須專人看護、看護期間為何、須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一事,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倘認病人須專人照顧應限於骨折術後初期,即手術後須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050784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認黃O嘉於急診、住院期間及手術後1個月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黃O嘉請求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111年2月21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共計39日,依市場行情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85,800元【計算式:2,200×39=85,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黃O嘉雖另主張其自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4日止,仍有半 日看護之必要,應依每日1,1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然參酌前開高雄長庚醫院函覆已載明黃O嘉須專人看護期間僅限於手術後1個月,可認黃O嘉於手術後1個月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而黃O嘉亦未提出其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6月4日間,有何須專人半日看護之情形及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黃O嘉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黃O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35,433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黃O嘉為96年次、現為學生、無工作、無收入(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為90年次,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其財產狀況如限閱卷內之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及限閱卷),本件黃O嘉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包含腿部、頭部及臉部,其傷勢非輕,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黃O嘉請求精神慰撫金535,433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當。  ㈣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 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如單純侵害子、女或配偶之身體,間接導致父、母、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該當於上述法文。倘係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但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非情節重大,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為黃O嘉之父,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69頁)。而黃O嘉雖因系爭交通事故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歷經就診、後續治療等過程,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黃O嘉因系爭傷害而影響其認知、思考、語言等能力,而有無法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之情形。甲○○雖因黃O嘉受有系爭傷害,而需花費時間、金錢、精神予以陪伴、照顧,並導致甲○○之擔心及憂慮,惟此等痛苦乃源自於甲○○與黃O嘉間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已剝奪甲○○與黃O嘉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而認甲○○之身分權遭被告侵害而情節重大。是甲○○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無據。  ㈤綜上,黃O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 97,127元、輔具費用6,240元、交通費用6,100元、看護費用85,8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495,267元【計算式:97,127+6,240+6,100+85,800+300,000=495,267】。黃O嘉已受領強制險給付60,970元,有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是扣除黃O嘉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60,970元後,黃O嘉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434,297元【計算式:495,267-60,970=434,29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黃O 嘉434,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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