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DEV-113-橋簡-406-20241023-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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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陳冠樺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李則鍏 訴訟代理人 顏廷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2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 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鳳加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併頭顱骨骨折、雙手橈骨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右側外耳道、聽小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7,719元、就醫交通費2,180元、看護費61,600元、薪資損失16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74,97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422,991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8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應負30 %之肇事責任。又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57,719元、就醫交通費2,180元、薪資損失165,000元不爭執。就原告主張其支出4日看護費用9,600元不爭執,但醫囑建議1個月部分為家人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認定,故原告應僅可請求看護費共45,600元。另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鑑定日期113年7月18日起至滿65歲之日即155年6月14日止,並以111年基本薪資每月25,250元計算,金額應為973,493元。再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憑證,應不予採納。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翔麟車業有限公司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4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就醫交通費、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57,719元、 就醫交通費2,180元,且受有薪資損失165,000元,並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龍物理治療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至第73頁),並有瑩佳企業行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原告薪資明細、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可以准許。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其自理能力,有受 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受有看護費61,600元之損害,並提出義大癌治療醫院111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37頁、第75頁)。被告則就原告實際支出看護費用9,600元部分不爭執,僅抗辯家屬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查高雄市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200元至2,600元不等,此為本院辦理民事事務職務所悉。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屬適切,被告抗辯應以強制險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尚屬無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1,600元(計算式:9,600+2,000×26日=61,600),應屬有據。   3.勞動能力減損: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應於155年6月14日年屆65歲,是自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期滿日翌日(即112年3月1日)起至155年6月14日,尚有43年3月14日期間。再參以112年間基本薪資為26,400。則以經義大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4%計算(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每月為3,696元(計算式:26,400×14%=3,69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23,115元【計算方式為:3,696×276.00000000+(3,696×0.00000000)×(276.00000000-000.00000000)=1,023,115.0000000000。其中2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於1,023,115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應以111年度基本薪資計算,及原告主張應以113年度基本薪資計算等情,本院因認原告係自112年3月1日起得對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爰以112年度基本薪資為計算基礎,併此說明。   4.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422, 991元(含稅後零件379,416元、工資及運費43,575元),並提出前開維修保養明細表、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3頁),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維修憑證,實難採納。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94,85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9,416÷(3+1)=94,85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應為零件殘價94,85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及運費43,575元,共138,429元。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111年名下有執行業務、薪資所得、車輛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111年名下有薪資所得、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第10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048,043元( 計算式:257,719+2,180+165,000+61,600+1,023,115+138,429+400,000=2,048,043),已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433,630元(計算式:2,048,043元×0.7=1,433,63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 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戳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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