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DEV-113-橋簡-445-20241018-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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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信長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羅明發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 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列,故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惟訴訟進行中,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242,416元,其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致本件訴訟之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範圍,至今兩造又無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