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DEV-113-橋簡-467-20250109-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67號 原 告 黃三文 被 告 陳榮珠 翁文進 何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0號7樓之2房屋, 為心情故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被告陳榮珠、翁文進、何雪玉分別為系爭大樓管委會之主委、監委、財委;系爭大樓民國112年12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原告本已登記參選管理委員,但陳榮珠於該次會議擔任主席時,主持表決是否贊成不讓原告擔任委員,並於表決後宣布因多數住戶贊成不讓原告擔任委員,故原告無法參選管理委員(下稱系爭決議),當時何雪玉、翁文進均在場等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大樓委員自薦或推薦名單、系爭會議記錄為證(本院卷第13、17至19頁),且經本院勘驗系爭會議上述表決經過之錄影檔無誤(本院卷第285至28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參選委員之自由及被選為委員之權利遭被告違法 剝奪,此權利為人格權的一種,且被告於系爭會議中阻擋原告發言,又於會議紀錄中不記載原告對系爭決議之異議,已嚴重侵害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損害,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需上開法文所明定之身體、健康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為要件。又人格權以個人人格為基礎,與個人有不可分離關係,為維護個人人格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所生之權利。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25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參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參選權,係本於對於公寓大廈之財產上關係而生,與個人人格無涉,縱未參與管理委員會,亦無礙人格之完整與不可侵犯,尚難遽認參選管理委員會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身體、健康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因此,系爭決議決議不讓原告參選管理委員,但此行為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即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要件有間,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慰撫金,尚非有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其異議,侵害 其人格權部分,經查: 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於系爭決議案之說明欄記載不讓原告擔任委員之理由,其後即記載表決結果,而說明欄之內容與何雪玉於會議中之報告內容均同樣著重在指摘原告配合未辦理印鑑變更導致管理委員會無法動用款項,及原告提告111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導致管委會需支出律師費用等事宜,有該會議紀錄及本院勘驗該次會議錄影檔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頁、286至287頁)。至於原告主張其異議未被記錄部分,經查原告於該次會議曾表示其當委員是法律賦予的權利、委員沒有權利表決、如果要表決大家就是再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88頁,檔案時間00:22:26至00:22:49),此等異議內容並未記載在上開會議紀錄中,但被告主導之決議或製作之會議紀錄違法,原告本得依法訴請法院確認、否定該決議之效力,且難認會議記錄如何記載與原告個人人格完整不可侵犯性有直接關聯,亦難認原告人格權因此遭受侵害。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系爭會議中阻擋原告發言,侵害其人格權 ,經查: 原告於系爭會議中確有參與會議且有發言,於系爭議案前原告即持續發言約30秒(檔案時間00:21:08至00:21:41,本院卷第288頁),且陳榮珠提議表決系爭議案時,原告亦表明當委員是法律賦予的權利、委員沒有權利表決、如果要表決大家就是再訴訟等語,業如前述,而依上開勘驗結果,雖顯示陳榮珠曾出言打斷原告,表示「好了,我們繼續...」,又於原告要繼續說話時,未讓原告全部說完,並表示「各位,我們先來表決...」等語(本院卷第288頁),但陳榮珠為主任委員,主持該次會議,本須負責掌握會議流程及維持會議之秩序,且原告在該次會議中並非被剝奪表達意見之機會,自難因為原告未能享有不受中斷、暢所欲言的機會,即認定當時打斷原告講話或逕行表決之行為,屬於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其上開權益受有侵害,並請求被告等賠償慰撫金,亦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