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DEV-113-橋簡-47-2025020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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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7號 原 告 許瑞文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蔡明立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高雄市立海青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海 青工商)總務處主任,原告前為海青工商總務處組長。被告前因禾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宸公司)將該校電梯廢料運走變賣之事,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上簽校長,於該簽文(下稱系爭簽文)內容記載「說明:三、近日偶詢禾宸公司負責人蔡志忠先生得知變賣電梯廢料,是為許員電話指示,另還交待保留過磅資料:本案應依據『106年電梯系統更新工程』(按: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規定,由得標廠商富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按:下稱富泓公司)變賣廢料,但許員未經正常程序私下聯絡廠商禾宸公司進行變賣,已違反契約規定」(下稱甲內容)、及「五、(二)誤導陳員,造成陳員懷疑有人將變賣價金拿走,進而去投訴,使鈞長、職、胡麗姬組長及本校其他同仁需前往上開單位接受調查並說明事實,已對本校聲譽致生不良,且有損他人聲譽」(下稱乙內容)、「五、(四)未經正常程序私下聯絡廠商禾宸公司進行變賣,為執行職務疏失且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下稱丙內容)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嗣經校長核可送交海青工商考績委員會審議,該校111年1月19日111年度第2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原告申誡2次等事實,有系爭簽文、系爭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109年1月8日召集原告、禾宸公司負 責人蔡志忠、監工陳勤傑進行工程協調會,會後達成結論應由禾宸公司將電梯廢料運離校園並殘值回收,竟仍於前開時間於系爭簽文記載前述不實內容,進而導致後續考績會召開及原告遭受處分之結果,顯係故意散布不實事項詆毀原告名譽,已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應先提起國家賠償方符民法第186條規定,且原告遭受懲處是因為原告並未依照廢料變價程序規定由富泓公司辦理清運,而非他人誤解與否,又原告就上開處分所提行政爭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訴訟)駁回確定等語。經查: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是主張被告故意於系爭簽文記載不實事項侵害其名譽權,與上開「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之規定有間,被告以此規定為辯,尚有誤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準此,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係以總務主任身分就關於其屬員即原告之執行業務事項上簽校長記載系爭文字,進而經校長批示後由人事室辦理系爭會議,有系爭簽文、人事室簽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故被告所為既未在機關行政流程以外以其他方式散布關於原告之事,能否認其在系爭簽文中記載系爭文字是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已有疑義。2、有關甲內容部分,經查: 禾宸公司負責人蔡志忠於海青工商人事室訪談時曾表示是原告通知其清運電梯廢料,有系爭行政訴訟卷內之訪談紀錄可參(該案院卷第73頁),可見蔡志忠確曾認知是原告指示其變賣廢料;而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52號刑事案件(業經簽結,下稱系爭刑案)中一開始所述可能處理變賣廢料的人並未包括原告(參本院卷第144頁),可見被告起初並未認為是原告處理變賣電梯廢料之事,此與被告於系爭簽文中記載其「近日偶詢禾宸公司負責人蔡志忠先生得知變賣電梯廢料,是為許員電話指示」之情節相符,故被告既然是因為蔡志忠告知之內容而為上開記述,其於簽文所為記述亦明確記載消息來源是蔡志忠,難認其此部分記述為欠缺依據之無端虛構。3、海青工商召開系爭會議認原告執行系爭工程有執行職務疏失且違反規定而應予申誡2次懲處後,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528號復審決定駁回,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等情,業經調閱系爭行政訴訟卷宗核閱確認。又系爭工程契約已載明電梯廢料應由該工程之承包商富泓公司負責變賣,再將變賣所得款扣除運費後收益繳回海青工商,而系爭工程是由原告承辦,且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及前述變賣廢料之事期間均任職總務處,故原告本應對電梯廢料之處理方式有所了解,並應依契約約定處理,但原告於電梯拆除並完成財產報廢程序後並未通知該案廠商處理廢料,且蔡志忠於海青工商人事室訪談時亦曾表示是原告通知其清運電梯廢料等情,有系爭行政訴訟案件卷內之採購案簽辦資料(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8頁)、原告簡歷表(復審卷第86頁)、蔡志忠訪談紀錄(該案院卷第73頁)可參,堪認原告並未依就其承辦業務依契約約定處理,且系爭行政訴訟判決亦認定原告未善盡採購案承辦人之前揭注意義務,釐清廢料清運責任廠商以避免履約爭議及造成被告機關違法行政風險,有該案判決可參,從而,被告於系爭簽文所載丙部分內容,與上開事證及系爭行政訴訟之認定尚非不合,難認有何違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至於乙內容部分,被告於系爭簽文中記載其嗣後得知系爭刑案是因該校陳某(避免公開檢舉人姓名,以下逕稱陳某)檢舉而來,檢舉動機是因原告及總務處另名組長均曾對陳某表示非其指示廠商載廢料去變賣,陳某因此懷疑是有人將錢拿走而去檢舉,因原告為該案承辦人本應對事情最清楚,卻對陳某表示不知情,誤導陳某去投訴,導致該校被調查影響校譽(本院卷第15至16頁),由上開記載顯示被告的認知是「原告向陳某表示不知情,才會導致陳某去檢舉,進而導致學校被調查而影響校譽」。審酌原告既否認私下指示蔡志忠變賣廢料,其就變賣電梯廢料之事會表示不知情,本符常情,且「某人對某件可能涉及違法之事表示不知情」本身並無負面意涵,也不至於影響該某人的社會評價,故無論「原告曾向陳某表示不知情」是否屬實,被告為此事實層面之記述,尚無不法侵害名譽問題。至於能否將陳某去檢舉的行為歸咎於原告,並認為原告就此應負行政責任,在法律上雖有討論空間,但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應此負行政責任,並將其想法記載在簽文上,是基於其自身對事實的認識,表明其對此的意見,據以陳報校長,難認被告此一意見表達是出於惡意而為不當評論,依前開說明仍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4、綜上,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簽文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原告雖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具狀聲請通知陳某作證,並主張有必要確認陳某檢舉系爭刑案之始末等語(本院卷第167頁),但本院基於前述理由,已足認被告所為系爭簽文與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要件不符,就陳某之檢舉始末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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