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DEV-113-橋簡-48-20241212-2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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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8號 原 告 賴慶霖 訴訟代理人 鄭楓丹律師 被 告 李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及附圖2所示甲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含水泥牆及依附其上之鐵窗、鐵架及冷氣)拆除、騰空及回復原狀,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左營區左西段1246-1(下稱A地)及1246-2地號土地(下稱B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坐落在同段1254(下稱C地)及1255地號土地(下稱D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E屋)及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F屋)之所有權人。惟E、F屋之水泥牆及依附其上之鐵窗、鐵架及冷氣,無權占用A地面積1.14平方公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製作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113年5月13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及113年10月23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圖)即附圖1、2所示之甲部分】、B地面積4.15平方公尺【如系爭鑑定書、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之乙、丙部分】,且迄今仍未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E、F屋越界部分,將占用面積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A、B土地上,如附圖1及附圖2所示甲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含水泥牆及依附其上之鐵窗、鐵架及冷氣)拆除、騰空及回復原狀,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會配合系爭鑑定書、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執行 拆除,但甲、乙、丙3塊面積應無涉及E、F屋建物本體的越界,都是諸如滴水屋簷、鐵窗、鐵架及冷氣等設備越界,造成滴水線測出越界之結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第216頁): 1.兩造願以國測中心之測繪結果為本件之唯一判斷標準,縱測 繪結果不利,亦不聲請由其他機關測繪。 2.如本判決判命被告拆除E、F屋之一部,拆除程序必須完全符 合中華民國法律規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E、F屋占用A、B地之部分拆除,並將A、B地遭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有A、B、C、D地之地籍圖謄本1份、現場照片13張、B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E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F屋之建物所有權狀1份、C、D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F屋之建物平面圖1份、A、C、D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3至37頁、第45至47頁、第63至65頁、第139至141頁、第151至163頁、第219至227頁),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此有勘驗筆錄1份、國測中心113年7月17日測籍字第1131301214號函所附之系爭鑑定書、系爭鑑定圖及國測中心113年11月6日測籍字第1131338083號函所附之系爭補充鑑定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第113頁、第189至191頁)。從而,堪認原告為A、B地之所有權人,而E、F屋確實有越界如系爭鑑定書、系爭鑑定圖及系爭補充鑑定所示甲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 ㈢至被告雖抗辯:甲、乙、丙3塊面積應無涉及E、F屋建物本體 的越界,都是諸如滴水屋簷、鐵窗、鐵架及冷氣等設備越界,造成滴水線測出越界之結果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214頁)。惟查,細繹系爭補充鑑定圖,甲、乙、丙3塊面積與A、B地相鄰之長邊均為平整之直線,應為其E、F屋建物本體中,較突出之水泥牆部份,而非僅係加裝之滴水屋簷、鐵窗、鐵架及冷氣等設備而已,否則其直線不會如此平整。又被告雖另提出示意圖及計算式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49頁),然其僅為被告自行測量之結果,而非本院會同專業單位所為之鑑定,本院亦無從核實其計算之方法有無缺漏,自仍應以國測中心之測量結果,劃定被告所應拆除之面積範圍。至於國測中心所測量越界之範圍,究竟及於多少部分之水泥牆、滴水屋簷、鐵窗、鐵架及冷氣等設備,乃日後強制執行之問題。從而,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上開所辯,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 將坐落A、B土地上,如附圖1及附圖2所示甲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含水泥牆及依附其上之鐵窗、鐵架及冷氣)拆除、騰空及回復原狀,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圖1: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7月15日製作之鑑定書所附113 年5月13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 附圖2: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0月23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 鑑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