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DEV-113-橋簡-506-20250227-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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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陳郁婷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潘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君福 郭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5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彰化縣○○鄉○道0號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201.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遭被告車輛由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除大道診所以外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86元、㈡除大道診所以外之就醫交通費3,980元、㈢大道診所之醫療費用157,200元、㈣大道診所之就醫交通費52,920元、㈤醫療用品費550元、㈥不能工作之損失2,525元、㈦拖吊費用12,850元、㈧修車期間交通費1,715元、㈨車價減損及鑑定費110,000元、㈩手機毀損損失23,6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69,82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9,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傷勢,均係自其於111年11月5日所 發生之交通事故(下稱前案交通事故)移花接木而來,本件原告應僅受有財損,且原告於本件請求手機毀損損失23,600元之維修單據,金額與項目皆與前案交通事故一模一樣,僅單據之開立日期不同,應屬重複請求無訛。此外,車價減損及鑑定費110,000元部分,因原告於113年1月6日再次發生交通事故(下稱後案交通事故),故應由後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與被告平分損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333頁)   1.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但仍爭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勢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全責。   3.原告修車期間交通費1,71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原告拖吊費用12,85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為系爭交通事 故所造成?2.原告除不爭執事項外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  ⑴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無非係 以事發當日即111年12月10日,記載: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等語,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下稱秀傳診斷證明書),以及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同年5月18日、同年9月22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神經外科就診後,經神經外科醫師於同年10月3日所開立,並記載:原告為腦震盪症候群等語,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  ⑶然而,原告因前案交通事故即受有胸壁尾椎左下肢右腕挫傷之傷勢乙節,亦有原告於111年11月5日、7日及14日至榮總就診後,於112年3月6日經外傷醫學科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所發布:2週前1個小意外不小心把自己摔飛了,當下除了站不起來以外,還有1種人生跑馬燈的瞬間等語之貼文1則,以及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在臉書所發布:屁股開花,受傷還是要成交吧等語之貼文1則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  ⑷參以證人即為原告進行復健之大道診所主治醫師江堯錚於本 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依據我的病歷記載,原告於111年11月8日來大道診所就醫的時候,主訴因為意外事件,3天前在榮總急診,然後來我們這邊的主訴就是右邊手腕、右邊胸壁、下背尾椎會痛。當時第1個療程約1到2個月,只有做一般的健保復健,可是效果一直不好,大概是在112年1月3日開始,就有開始做震波治療跟高能雷射治療,如果一般的復健效果不好,我們就會建議他做震波跟雷射。我的病歷上面沒有記載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再次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從我的病歷來看,唯一有記載的意外事故指的是前案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第213頁)。本院聽取證人江堯錚之上開證述後訊問:所以有沒有可能111年12月10日以後所做的治療,其實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而是前案交通事故所延續下來的舊傷?經證人江堯錚答稱:當然是有可能,因為那可能是複合的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13頁)。  ⑸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於 前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持續進行治療,直到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以後,又2次交通事故之時間密接,縱使長期為原告進行復健之證人江堯錚,亦難以肯定原告前開傷勢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是本院自難認定前開傷勢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⑹另關於原告所主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勢,雖記載於 秀傳診斷證明書及榮總診斷證明書上,惟所謂腦震盪,即腦部受到震盪搖晃後產生之症狀,其表現範圍甚廣,輕度僅有頭痛,頭暈,噁心,嘔吐等表現,重症可能有暫時性失憶,昏迷數小時至數日等表現,而秀傳診斷證明書僅建議原告休養3日,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症狀為頭痛及頭暈,堪認原告經醫師診斷之「腦震盪」,如病況屬實,為十分輕微之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  ⑺然而,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各項請求中,有95,000元 之大道診所醫療單據【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1至76頁】,與前案交通事故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且經被告聲請調閱前案交通事故之相關理賠資料後,原告始坦承重複請求,並自行捨棄(見本院卷第338頁)。復審酌原告於請求手機毀損損失23,600元時,所提出之111年12月19日天訊企業社維修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29-4頁),與其於前案交通事故請求手機毀損損失時,所提出之111年11月18日天訊企業社維修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53頁),除開立日期不同外,所有維修項目及金額均一模一樣,如非原告就同1次手機毀損,進行重複估價,以提出2張估價單,則原告因前案交通事故及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手機受損情形均相同,難免過度巧合。又因本件訴訟中原告所提出之請求疑點重重,業如前述,是自難排除原告於本件請求中,有於部分請求項目中誇大(exaggerate)損害之情事,故本院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過程,自應更加嚴謹。原告上開「腦震盪」之症狀,因僅有頭痛及頭暈等表徵,但於相對應之身體部位,並無明顯外傷,且依卷內證據,醫師應係聽取原告有頭痛及頭暈等主訴,即為上開診斷,並無更進一步之檢查或鑑定結果得以參照,故尚難排除原告為取得有利之訴訟談判條件,而誇大所受傷勢之可能性,本院自不宜逕認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勢。從而,系爭傷勢應均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堪以認定。  ⑻至證人即原告於前案交通事故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同事 余襄雖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前案交通事故,我們看來就是1個比較小的事故,系爭交通事故比較嚴重,因為原告當時生活沒有辦法自理,大概2個月以上才回來公司,但不是正常上下班,作業上還是沒有辦法像正常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9頁)。然而,觀諸原告於112年1月9日在臉書所發布:1個禮拜後……我又成交啦等語之貼文所附之照片,原告當時並未使用任何輔具,且能站立在公司之會議室協助客戶簽訂買賣契約,行為舉止與未受傷之人無異,堪認證人余襄之上開證詞,應係出於對原告之同理、體恤,但原告主張系爭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縱原告之主治醫師亦無從認定,尚不能逕以證人余襄之觀察,即率予認定。  ⑼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始終未選任辯護人,並於偵查中即認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書面審理後,即為判決,過程中被告對於系爭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並未為任何抗辯(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1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至19頁)。從而,系爭刑案認定系爭傷勢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固非無見。惟本院經調查較系爭刑案更為豐富之上開證據後,始發現系爭傷勢有所疑義,揆諸上開說明,本院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故系爭刑案承審法官之認定,僅供本院參考,自不拘束本院,本院自得認定系爭傷勢非被告造成,併此敘明。  2.原告除不爭執事項外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系爭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以原告受有傷害為前提之①除大道診所以外之醫療費用4,486元、②除大道診所以外之就醫交通費3,980元、③大道診所之醫療費用157,200元、④大道診所之就醫交通費52,920元、⑤醫療用品費550元、⑥不能工作之損失2,525元及⑦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請求,均無理由。  ⑵車價減損及鑑定費110,000元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支出10,000元之鑑定費用,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為100,000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6月9日(112)高市汽商瑞字第615號函1份、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鑑價報告書1份及鑑定費用收據1張(見附民卷第119至127頁)在卷可稽。審酌上開鑑定單位為實務上所常見,且係採取實車鑑定後,由數名專業委員合議估價之方式為之,其鑑定結果有相當之公信力,堪以採信。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就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向被告請求110,0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110,000)部分,為有理由。  ②至被告雖抗辯:車價減損及鑑定費110,000元部分,應由後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與被告平分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頁65)。然而前開鑑定結果乃112年6月9日所作成,斯時後案交通事故尚未發生,而原告發生前案交通事故時,亦非駕駛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前揭車價減損,應均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無訛,自無由他人與被告平分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⑶手機毀損損失23,6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維修單據,與於前案交通事故求償時所提出者,除開立日期不同外,所有維修項目及金額均相同,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之手機應僅於前案交通事故損壞1次,並經原告與前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和解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9頁),原告就其手機毀損,並無尚未填補之損害,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⑷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①除大道診所以外之醫療費用4,486元、②除大道診所以外之就醫交通費3,980元、③醫療用品費550元、④不能工作之損失2,525元及手機毀損損失23,600元中之20,000元等請求為有理由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發生自認之效果。然而,本院嗣後因調查更多證據,而發現原告並未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且其手機維修費用核屬重複請求,被告並因此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第333頁),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不許之理,併此敘明。  ㈢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原告修 車期間交通費1,715元、原告拖吊費用12,850元及車價減損及鑑定費110,000元,合計124,565元(計算式:1,715+12,850+110,000=124,56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4,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13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此均為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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