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DEV-113-橋簡-518-20241014-3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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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承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冠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與其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能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第7頁(聲請人即原告誤繕為第2頁 )第14行起所載:「況系爭陳述B後段僅是陳明該案件結案結果,未指明檢察官認定不起訴的理由就是原告主觀所認之『告訴人杜撰事實』,實難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等語,然系爭陳述B乃被告郭冠毅所述,故「認定告訴人杜撰事實」乃被告主觀所認之,而非原告林承志主觀所認之。原告就是因被告系爭陳述B提起告訴,自不可能為原告林承志主觀所認之,為此聲請將本件判決第7頁第14行所載「況系爭陳述B後段僅是陳明該案件結案結果,未指明檢察官認定不起訴的理由就是原告主觀所認之『告訴人杜撰事實』,實難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更正為「況系爭陳述B後段僅是陳明該案件結案結果,未指明檢察官認定不起訴的理由就是被告主觀所認之『告訴人杜撰事實』,實難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之範圍,係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 料,認被告為系爭陳述B之意思,僅是單純陳明該案件已經 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案結果,並非故意指摘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杜撰告訴事實,後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原告自己主觀上認定被告為系爭陳述B之目的為後者,且以此損害原告之名譽。是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判決顯然錯誤情形,屬本院斟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當事人之供述所做出之判斷,用以形成判決之理由,均屬本院於判決中所欲表示之本來意思,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依首揭論述說明,本件聲請人更正本件判決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要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