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DEV-113-橋簡-536-20250320-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36號 原 告 王愛齡 馮毓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張其勝 賴曾美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曾亮 賴頡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愛齡、馮毓文分別為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246號土地及286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被告張其勝、賴曾美雲則分別為系爭土地東、西兩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253號建物(下稱249號建物及253號建物,並合稱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詎249號建物,占用246號土地0.6平方公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8日楠法土字第1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B1部分】,占用286號土地0.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B2部分),而253號建物,占用246號土地0.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A1部分),占用286號土地0.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A2部分),且均無占有權源。又被告於起訴前5年起至拆除越界部分之日止,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賴曾美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253號建物拆除,並將A1及A2部分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王愛齡、馮毓文,並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元。㈡被告張其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之249號建物拆除,並將B1及B2部分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王愛齡、馮毓文,並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張其勝及賴曾美雲分別於83年1月15日及81 年1月7日與原告王愛齡簽署「協議書」及「同意書」各1份(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並合稱系爭文件),約定原告王愛齡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東、西側各約2寸寬之面積,作為原告王愛齡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251號建物)與被告建物間之共同牆使用,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1.原告王愛齡於89年5月3日自訴外人即其母王饒娘妹繼承246 及286號土地,並於99年6月3日將286號土地贈與原告馮毓文。  2.被告賴曾美雲之253號建物,占用原告王愛齡之246號土地0. 4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A1部分),占用原告馮毓文之286號土地0.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A2部分);被告張其勝之249號建物,占用原告王愛齡之246號土地0.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B1部分),占用原告馮毓文之286號土地0.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之B2部分)。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系爭文件是否為原告王愛齡所簽署?2. 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文件是否為原告王愛齡所簽署?  ⑴按鑑定為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 定人鑑定之必要,固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自行予以核對,並以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送鑑定機關鑑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出系爭文件作為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惟原告爭執系爭文件非原告王愛齡所親自簽署,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透過核對筆跡之方式,判斷系爭文件之形式上真正性,合先敘明。  ⑵經查,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命原告王愛齡書 寫自己之姓名直書10次後(見本院卷第236頁及證物袋),與系爭文件上之筆跡(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相比對,結果如下:就個別文字而言,系爭文件上之「王」字,最底下1劃係由左下斜至右上,並非水平,此與原告當庭所書寫之直書簽名相符。而系爭文件上之「愛」字中間「心」之最後1點,會特別明顯落在整個「愛」字之中間右側,此亦與原告當庭所書寫之10次直書簽名中之第3、4、8、9號相符。系爭文件上之「齡」字左邊之「齒」下方,其寫法狀似英文字母「u」,右邊「令」下方,其寫法狀似「之」字,此亦與原告當庭所書寫之10次直書簽名均相符合。是以,經本院觀察比對上開2份筆跡,其彼此間之運筆勾勒、態勢神韻、個性、慣性等特徵均十分相似,堪認系爭文件確由原告王愛齡親自簽署。  ⑶原告王愛齡雖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 曾經於去年在我律師那邊看過系爭文件,簽的日期是81年及83年,我沒有印象了。當年251號建物跟系爭土地都不是我的,我也不可能去簽系爭文件,81年的我也寫不出這樣的約定文,怎麼會找我簽名。我的簽名看起來有一點像,又不太像,但是我沒有這個「王愛齡」的圖章。約定內容我完全沒有印象。如果以81年來說,當時我父親已經過世了,他79年過世的。對於是誰草擬系爭文件,我到現在仍然覺得納悶。我沒有授權他人替我簽署系爭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第243頁)。自原告王愛齡之上開證詞可知,其對於系爭文件非其所簽乙節,不甚肯定,數次回答均稱:沒有印象等語,而非堅決否認簽名之事實或具體指出可能係遭何人偽冒簽名,且其亦自陳簽名看起來有一點相似。況且,以一般民間簽署法律文件之習慣,不一定會細究何人為法律上之真正權利人始簽署,僅由各家族推派較明事理之人代表協商、簽署文件之情況,亦時有所聞。81至83年間,原告王愛齡年約37歲,正值青壯年,代表家族參與系爭文件之簽署,並未顯然悖於常情,且原告王愛齡既自陳未授權其母代簽系爭文件,其父斯時亦已亡故,則系爭文件係由原告王愛齡親自簽署,而非他人代簽之可能性即更加顯著。至其雖謂:81年的我也寫不出這樣的約定文等語,然契約由何人草擬,與契約由何人簽署係屬二事,縱系爭文件約定之內容非原告王愛齡所草擬,但只要其於系爭文件簽署姓名,即代表其願受系爭文件內容拘束,原告王愛齡上開所稱,自不足以排除系爭文件對其之拘束力。  ⑷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文件為原告王愛齡所親自簽 署無訛。  3.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被告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構成「無權占有」為前提,倘被告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原告自不得為上開請求,先予敘明。  ⑵按現有253號建物為重新拆建地上建築物並鞏固該建築物之結 構特商請251號建物之原告王愛齡同意,暫行使用原告王愛齡之土地(約2寸寬)先行建造公共牆壁。以上所述均為雙方同意爾後雙方亦不得因任何理由要求對方任何金錢、財物上補償,系爭同意書第1條及第4條均已明文約定。次按現有249號建物為重建地上建築物並鞏固該建築物之結構特商議251號建物之原告王愛齡同意,暫行使用原告王愛齡之土地(約2寸寬)先行建築公共牆壁。以上所述均為雙方同意爾後雙方亦不得因任何理由要求對方任何金錢、財物上補償,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4條均已明文約定。經查,系爭文件均為原告王愛齡所親自簽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對照如附圖所示之A1、A2、B1及B2部分,與兩造所提供之8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39至40頁、第247至249頁),堪認被告建物共同牆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寬度,確實與系爭文件所約定之2寸寬相差無幾,應認符合「約2寸寬」之寬度要求。是以,被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有系爭文件為依據,自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 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矛盾行為,出爾反爾的行為(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破壞相對人的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的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參王澤鑑,103年9月,民法總則,增訂新版,第628頁,作者出版)。次按基於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雖使用借貸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但就具體個案,若土地受讓人明知房屋所有人係基於與原土地所有人間債之關係,有占有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仍受讓該土地,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後,認土地所有人即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文件之書立時間均早於原告王愛齡繼承 系爭土地的時間,故原告王愛齡於簽署系爭文件當時,亦無從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惟原告王愛齡於89年5月3日受讓系爭土地前,即以系爭文件表示同意將2寸寬之部分借予被告使用,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嗣後繼承系爭土地,復又自稱當時尚未繼承系爭土地,無權同意,而自我否定其同意之效力,並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實令被告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與上開禁反言原則有所違背,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又現在286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原告馮毓文,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2人間為母女關係,且長年居住在251號建物內,對於系爭文件之法律關係,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受讓286號土地後,突然違反系爭文件之約定,向被告起訴行使所有權,實有違反誠信原則,本院自應駁回其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賴曾美雲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253號建物拆除,並將A1及A2部分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王愛齡、馮毓文,並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元,另請求被告張其勝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之249號建物拆除,並將B1及B2部分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王愛齡、馮毓文,並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本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更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8日楠法土字第1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