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DEV-113-橋簡-558-20250319-2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蘇美雪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蔡伯忠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100之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040燈桿旁,欲右轉至朝新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沿行人穿越道東向西步行穿越路口,遭被告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左肩及臀部挫傷及頸部挫扭傷(下稱甲傷勢)、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及右拇指近端指關節側副韌帶撕裂之傷害(下稱乙傷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5元、㈡不能工作損失57,580元、㈢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應無不能工作損失,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未請領強制險。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㈡醫療費用335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㈢不能工作損失57,58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楠陽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040燈桿旁,欲右轉至朝新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沿行人穿越道東向西步行穿越路口,遭被告車輛撞擊,致原告受有甲傷勢之傷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45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醫療費 用335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乙傷勢,因而至衛生福利 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就醫,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35元,已提出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0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61至79頁),惟被告爭執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與其受有乙傷勢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依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年5月4日由 救護車送至該院急診診治,經診斷受有甲傷勢,有該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可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至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治檢查後,僅受有甲傷勢,並無診斷其受有乙傷勢,亦足認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應係位於原告之左肩、臀部及頸部,右手則未有明顯之外傷。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8月8日至澎湖醫院就醫後始診斷出受有乙傷勢,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時隔近1年3個月之久,且乙傷勢係位於右手,與系爭交通事故當日所診斷受有傷害之部位,已有不同,且乙傷勢亦非位於與甲傷勢相近之部位,是難認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又本院函詢澎湖醫院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是否 具有因果關係,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3年8月8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自述右拇指近端指關節鬆弛症狀為車禍過後就發生,這兩個月來更加嚴重,同時右手第一至第三指麻痛及感覺異常症狀也同時出現,經身體檢查時可發現右拇指近端指關節鬆弛懷疑右拇指近端指關節側副韌帶撕裂,診斷為乙傷勢。因病患堅持車禍當下即出現這些症狀,是乙傷勢皆「有可能」肇因於車禍,然病患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時離車禍時間已間隔1年以上,加上病患堅持表示車禍當下即出現這些症狀,本院僅能依原告自訴及症狀參考判斷,其因果關係需請法院判斷等情,有113年11月25日澎醫病字第1130007447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依上開澎湖醫院函覆,可知澎湖醫院係依原告之自述及就醫時之症狀診斷原告受有乙傷勢,惟其尚無法判斷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澎湖醫院前揭函覆已說明其認為原告有可能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乙傷勢,主要係依據原告之主述,並非經醫療鑑定而為判斷,是尚不能以此認定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若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即有右拇指近端指關節鬆弛等症狀,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日至急診就醫時,應可向醫師表示有相關症狀並進行診察,惟上開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何自述有乙傷勢相關之症狀,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相近時間內,亦未診斷出其受有乙傷勢,而係時隔1年後始診斷出該傷勢,是難認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7月14日即有至澎湖醫院就醫,並認 為原告有可能罹患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112年7月14日就醫紀錄,原告經醫師診斷認為有可能罹患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亦是依據原告之主觀描述所為,有該就醫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該時原告並未經醫師診斷認確實受有乙傷勢,而上開就醫紀錄記載其可能罹患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亦係屬於原告之主述,且未記載原告可能罹患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係肇因於系爭交通事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認為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證明。又右手腕腕隧道症候群發生之原因多端,不能逕認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是尚難認原告受有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乙傷勢就醫費用335元,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7,580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兼職工作,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 2個月及3日,以最低薪資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7,580元【計算式:(26,400÷30×3)+27,470×2=57,580】,並提出國軍總醫院及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83頁),惟原告自承無法提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確有工作及薪資為何等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91、131頁),是難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從事工作,且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從事其原先之工作,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5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研究所延畢生 、擔任醫療器材行負責人、月收入約120,000元(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16頁),被告為4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擔任自營魚販、月收入約30,000元,(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7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4 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20,400元【計算式:400+20,000=20,4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