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DEV-113-橋簡-562-2024112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62號 原 告 汪勇忱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2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9,23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社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規定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逆向行駛,並撞擊由原告騎乘,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右膝、右踝及右足多處挫擦傷及左踝扭傷、右手腕舟狀骨骨折不癒合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9,984元、㈡醫療用品費用11,000元、㈢就醫交通費用4,093元、㈣看護費用74,80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10個月又8日薪資)276,390元、㈥系爭機車毀損損失60,000元、㈦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596,26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5日1時1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 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社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逆向行駛,並撞擊由原告騎乘,在該處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依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事實,業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份、原告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1份、喬立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0428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39頁,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25頁】,堪認被告有貿然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且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依法停等紅燈,並無過失可言,被告自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至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雖認為原告亦有停等位置不當之違規行為(見警卷第19頁),但細繹卷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原告係在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並無不當之處,是上開初判表之結論,容有誤會。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169,984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義大醫院、高醫、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及榮總之醫療費用單據共26張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79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69,984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用11,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統一發票1張為證(見附民卷第83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1,000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4.就醫交通費4,093元部分: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此部分4,093元之請求,係以義大醫院、高醫、聯合醫院 及榮總到原告住家來回計程車車資565元、170元、370元及460元之半數,即283元、85元、185元及230元(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搭配其於前開醫院回診共23次之次數估算而得(計算式:283+85×8+185×2+230×12=4,093)。本院審酌原告雖非每次回診均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而部分係由其親屬以自家汽車接送,故無計程車單據得以提出,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因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本得向加害人請求,如僅因被害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而認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無異於變相將被害人親屬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加惠於加害人,實非事理之平,再考量原告之推估數額尚且符合行情,且與實際回診次數相符,故應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5.看護費用74,8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榮總112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於112年6月22日住院,同年月25日離院,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原告於上開34日期間,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然而,審酌原告該次住院開刀之部位僅為單邊手腕,應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僅以半日之「照顧協助」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加以審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過高(見附民卷第9頁),應以每日1,6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內之看護費用,於54,400元範圍內(計算式:1,600×34=54,4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不能工作損失(10個月又8日薪資)276,390元之請求部 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原告之健身教練證照1 份為證(見本卷第53頁),而原告僅分別以112年度及113年度之每月最低薪資26,400元及27,470元,為計算之基礎,尚屬合理。 3.次查,卷附喬立診所於112年5月18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 師囑言欄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榮總於112年6月13日及同年月2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記載:須休養至少3個月等語,榮總於113年2月2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則記載:112年12月17日手術後須休息6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5至25頁),堪認原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共128日之期間,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共6個月之期間,確實均因右手、右膝進行手術而不能從事高度仰賴體能之健身教練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計算式:26,400÷30×128+26,400+27,470×5=276,390)。 ㈣系爭機車毀損損失60,000元之請求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原告自陳系爭機車為109年10月份出廠,因系爭交通 事故後已無法修理而報廢(見附民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33頁),並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當初購買時價格為72,800元之銷貨明細1份、權利讓與書1份及同款二手機車售價為58,000元之網路購物頁面擷圖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購買時價值72,800元之系爭機車已使用相當時間,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然原告未能舉證該72,800元之售價中,零件及毋庸折舊之工資各占多少比例,故均推定為零件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5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於當時之價值估定為33,3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800÷(3+1)≒18,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800-18,200)×1/3×(2+2/12)≒39,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800-39,433=33,367】。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僅於33,3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至被告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抗辯:我有修好系爭機車等語(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卷第33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從事高度仰賴體能之健身教練工作,月薪約27,470元至40,000元(見警卷第11頁,附民卷第9頁),被告為大學肄業,自述貧寒(見本院卷第18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2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169,984元、醫療用品費用11,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093元、看護費用54,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6,390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3,367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669,234元(計算式:169,984+11,000+4,093+54,400+276,390+33,367+120,000=669,23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6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10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